•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浦行初字第12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7)



    (2013)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叶建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建国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安全护栏、道路警示标志的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8月12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建国、被告惠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国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来到原告处非法将原告道路边安全警示标志、住宅旁河道边的安全护栏野蛮的拆除,没有任何告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出具任何证据、没有任何笔录、不采纳原告合理的申辩理由,造成原告河边水桥损坏。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浦东新区政府维持复议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日被告拆除原告安全护栏、道路警示标志的行为违法,另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
      原告叶建国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办也让原告与被告协商。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程序。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报警,要求对2012年12月2日不法分子拆除原告安全护栏等行为进行侦查。4、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村(以下简称西门村)党支部书记、惠南镇司法所领导、浦东新区政府法制办等有关人员就被告拆除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进行协调。5、信封,证明原告收到浦东新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6、西门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西门村协调过拆除的问题。7、会议议题、关于批准上海园林(集团)公司新建上海野生动物园二期工程征用土地的通知,证明原告设置安全护栏区域及野生动物园征地后土地未确权的原因。8、1999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信访意见,证明原告揭发控告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引起被告不满。9、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的信件及信访回复,证明原告等村民要求被告督促西门村委继续用征地款项为村民缴纳电费引起他们的不满。10、信件十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征地后土地权属进行明确,引起被告不满,原告就被告拆除原告的安全护栏等设施进行的信访引起被告不满。11、给市长信箱的信件九份,证明原告揭发控告被告在征地过程中违法乱纪的问题引起被告不满。
      被告惠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叶建国并非适格的原告。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拆除”的建筑或土地属其所有或使用。被告或其职能部门并未对原告叶建国所谓的建筑进行任何的拆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被告无证据出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护栏、安全警示标志进行了拆除,证据7-11也与本案无关。
      另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要求调取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惠南派出所)与被告工作人员严伟民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另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原告无证据出示,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被拆除构筑物(水桥、临河护栏、铁护栏)物损评估价值为4,221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在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一组入村小路南面,位于其住房惠南镇西门村XXX号东边未经批准搭建了河边护栏并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铁桩2根)。2012年12月2日原告上述护栏及警示标志被被告工作人员拆除。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均未对拆除上述构筑物作出过任何行政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5月5日原告向惠南派出所报案。5月13日惠南派出所与被告工作人员严伟民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叶建国擅自将集体一沟梢填掉,做了水泥场地,又建了护栏,竖了两根铁桩,阻止他人停车、出进,属违章行为。12月2日我们两违办约十来人在我带领下到现场拆除了护栏、铁桩(是接到举报去的),叶建国在场,但未发生正面冲突”。原告对被告的该拆除行为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日被告拆除原告安全护栏、道路警示标志的行为违法,另被告应赔偿原告7,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被告陈述其未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过拆除,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在惠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认为从未拆除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护栏及警示标志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后,物损价值为4,22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日拆除原告位于惠南镇西门村XXX号房屋东面河边护栏及铁桩的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21元;
      驳回原告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