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7)
(2013)杨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谢某,男。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某,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原告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原告更正为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您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以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某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信息已于2004年被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8日谢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延期答复原告,并通过挂号信形式告知原告。
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补正。
4、《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7月12日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6、档案交接文据、案卷目录及杨浦区档案馆关于文件已经移交档案馆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送交档案馆保存。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归档。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3月12日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该答复书原告获取了[2002]杨府土书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必须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故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应该存在的。
2、[200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要求获取[2002]杨府土书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必须具备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但是某局却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本案被告作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必须先有预审报告,故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违法或不存在的。
第二组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3)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除了本案的申请外,还提出了另一个申请,内容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关于杨浦区227街坊旧区改造地块新建商品住宅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
2、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曾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但是某局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局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组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08)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杨浦区227街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该机关于2008年9月5日答复: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上海市某委员会A咨询。
2、上海市某委员会B的沪计城(2002)342号文,证明韵都城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由被告前身以杨计投[2002]084号文向上海市某委员会B请示,由上海市某委员会B于2002年9月20日批准。
3、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某委员会A提出要求获取227街坊建设商品房的立项批复的申请。
4、市某委员会A(2009)第0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某委员会A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除项目总投资和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内容给予原告,进行了答复,该信息内容就是本组证据中的证据2,沪计城(2002)342号文。
5、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某局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第084号文所指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项目预审报告,该机关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证明杨计投[2002]084号文是请示报告,不是预审报告,已归档的说法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
1、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杨计投(2002)第060号文批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是不存在的。
2、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中遵守事项中的1、2、4项能说明杨计投(2002)第060号文和原告本案申请的内容无关。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随证据2一起由上海市某局向原告公开。
第五组证据: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项目没有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已经交档案馆保存,原告可以到区档案馆查询。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国办发〔2008〕3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谢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6月17日被告答复原告延期,并通过挂号信形式告知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补正,2013年7月1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变更为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2日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某委员会C被撤销,设立某委员会B,由于保管条件差,某委员会B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某委员会B改组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故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被告(即原上海市某委员会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