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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7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3)杨行初字第72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不再吸毒。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接收社区戒毒,原告也未与社区签订过戒毒协议,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没有事实依据,由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7月17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因吸毒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门口被查获,原告否认吸毒,未在笔录上签名。

    2、2013年7月17日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第一次询问笔录未签名作了说明;民警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截取了原告1厘米长头发,经检测原告体内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供述在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在朋友“小虫“家里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

    3、2013年7月17日原告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对2013年7月14日12时许吸毒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原告确认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室内实施吸毒。

    4、2013年7月17日民警李某、王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民警接到举报电话,后根据举报的体貌特征,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号门口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5、2013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将检验结果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6、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

    7、原告吸毒前科资料。证明1998年7月,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原告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原告因吸毒被处罚款。

    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9、上海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系争决定,向上海市某局提出行政复议,经上海市某局复议,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长阳路、怀德路被派出所人员抓获,但派出所人员未出示工作证,并对原告殴打,该份笔录系被告伪造,没有经过询问,故原告未签名。证据2不认可,被告没有进行尿检、血检,头发检测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近期是否吸毒的事实,因为毒品在头发上的残留是永久性的,只要吸过,就一直残留;另原告父母身体不好,原告急切想回家照顾父母,故原告作了吸毒笔录,但2013年7月14日,原告没有去过“小虫”家里,该份笔录签名系原告所签。证据3原告对签名认可,辨认地点曾去过,但2013年7月14日未去过和吸过毒,且原告未接受过社区戒毒。证据4系民警自己作的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处罚中有吸毒事实,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证据9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沪公发[2011]380号《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通过社区戒毒,故不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问题,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错误;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中,被告认定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而现改为第八条。被告对此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只认定吸毒成瘾,而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中又注明根据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对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调查,并对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民警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从原告头上截取1厘米长的头发,当日经检测原告体内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不提出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将上海市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抓获原告时没有出示证件,且强制带至派出所,非口头传唤;抓获地点不是在吸毒现场,而是在长阳路、怀德路口;检测头发部位非发根部。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原告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处罚款。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到举报对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调查,并对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不配合尿检的情况下,民警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头发总长约1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将结果告知了原告;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询问笔录、原告头发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此认为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0054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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