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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全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富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富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斯梅。
    上列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杭军。
    上列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戴伟。
    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陈福良。
    上诉人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因申请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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