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丽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
    负责人周路华。
    第三人王金杏。
    上诉人胡丽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胡丽玲,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金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高桥派出所于2012年7月24日对胡丽玲作出沪公(浦)(高桥)行决字[2012]第25912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丽玲殴打他人,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胡丽玲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桥派出所于同日向胡丽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权。胡丽玲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高桥派出所提出胡丽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并予举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丽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丽玲的起诉。胡丽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胡丽玲于2012年7月24日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救济权利的事实,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方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