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铁华。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
上诉人姜春宝、张平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春宝及上诉人姜春宝、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黄冰鑫,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世外桃源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4)第12302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权利人为世外桃源公司,房屋坐落某路某-某(单)、某、某、某号,某弄。具体幢号为某-某(单)、某、某、某号,某弄一层南商场、一层北商场及二层。2005年,世外桃源公司提出对上述面积分割拆套,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9月5日向世外桃源公司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第09514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世外桃源公司,房屋坐落某路某-某(单)、某、某、某号。具体幢号为某路某、某、某号2层,某、某、1某号一层南商场、某-某号单2层,某-某号单一层北商场。被诉产证于2005年9月22日被注销。此后,世外桃源公司就上述房屋继续进行分割拆套,先后取得了沪房地浦字(2006)第0659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0)第02599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26日,姜春宝、张平与世外桃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某路89、91号1-2层房屋,并取得沪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查明,经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权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继续行使。2013年11月,姜春宝、张平以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未经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在缺乏房屋质量核验证明书的情况下向世外桃源公司核发被诉产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产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姜春宝、张平与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姜春宝、张平的起诉。姜春宝、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坐落于某路某-某(单)、某、某、某号,某弄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核准了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于2004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上诉人姜春宝、张平认为其持有的沪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以被诉产证为基础,并主张与两被上诉人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尚不充分,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春宝、张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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