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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
    委托代理人施明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渊。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第三人黄雪娟。
    上诉人陈秀英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施明报、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渊、第三人黄雪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原系公房,陈秀英的户口于1983年7月12日迁入上述房屋。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集团)、黄雪娟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权利义务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担,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申请已购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申请文件。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6月5日收到上述文件后,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初审,同年7月25日完成审核准予登记,并向黄雪娟颁发了沪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雪娟于同年8月9日领取了该证。
    2013年11月,陈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丈夫林光汉于1983年7月12日将户口迁入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林光汉于1989年去世。黄雪娟系其儿媳,户口亦于同日迁入上述房屋。1991年3月,其与黄雪娟同号分户,分领各自的居民户口簿。2013年10月其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获悉原市房地局于2000年通过房改售房,将其与黄雪娟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出售给黄雪娟,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其系上述房屋同住人,黄雪娟购买公有住房时未征求其意见,原市房地局未严格审查即颁发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市房地局(现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向黄雪娟颁发沪房地徐字(2000)第0296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两局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核发给黄雪娟房地产权证符合发证条件。陈秀英认为自己系同住人,对购买公有住房不知情,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利益,其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陈秀英的诉讼请求。陈秀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秀英上诉称: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系同住人,亦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第三人黄雪娟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两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即向第三人出售房屋,过错明显,故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由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否经该户同住人协商确定系由公有住房出售人即徐房集团审查事项,《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乙方亦由出售人确定,两被上诉人根据登记规范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颁证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雪娟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黄雪娟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准予房地产登记和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公有住房出售双方向原市房地局申请已购公有住房产权登记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申请文件,原市房地局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登记规范,遂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黄雪娟颁发了涉案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陈秀英认为公有住房出售当时,其系同住人,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第三人购买该房屋未征得其同意,该主张的实质系对公有住房出售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异议,不属本案对房地产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秀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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