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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民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林民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两条布制横幅,横幅上书写有“交通银行下流无耻,害我家破人亡……”等内容,影响来往行人通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接报案后出警,民警对林民进行劝阻未果。后林民往身上倒白酒并拿出打火机欲点火被阻止,又对两名民警进行了殴打。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林民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林民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横幅后,不听从民警的劝阻,通过往身上倒酒并作出拿打火机点火的动作,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存在殴打民警致伤的情形,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林民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浦东分局依法立案、调查、进行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林民的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林民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林民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民诉称,坚持原审诉讼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民警对林民的询问笔录、民警对B、C、D、E的询问笔录,打火机照片,受伤民警D、民警E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民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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