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
负责人侯学军。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许挥。
上诉人张桂栩因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许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桂栩与唐余发曾建立恋爱关系,邹强为唐余发的继子。2013年4月29日,虹桥路派出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报案信件,受理了张桂栩控告邹强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张桂栩称邹强长期对其进行电话骚扰,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当张桂栩接听时对方就挂机,使张桂栩受到恐吓、威胁。因张桂栩曾从唐余发处得知,邹强一直反对二人交往,而张桂栩的手机号码仅有唐余发知晓,张桂栩据此推测,唐余发为讨好邹强,将张桂栩的手机号码告诉了邹强,致邹强长期对张桂栩进行骚扰、恐吓,且邹强承包苗圃,经常自由出差,有条件使用外地电话骚扰张桂栩,故要求虹桥路派出所对邹强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虹桥路派出所在受理该案后,对张桂栩、邹强、唐余发等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均未发现违法事实。据此,虹桥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沪公(长)(虹)行终止决字[2013]061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认定报警人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张桂栩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张桂栩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虹桥路派出所未深入调查,采信他人的谎言笔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虹桥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虹桥路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终止调查。虹桥路派出所经立案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虹桥路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从张桂栩的陈述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均未有证据证明张桂栩受到了恐吓、威胁。且从张桂栩的自述情况看,2012年-2013年期间的三次异地电话,系不同城市、不同号码,在张桂栩接听时即挂机,无法体现为邹强所为。虹桥路派出所据此认定张桂栩被电话骚扰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虹桥路派出所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张桂栩仅凭推断认为唐余发将手机号码告诉了邹强,系邹强拨打了上述电话,要求虹桥路派出所对邹强展开深入调查,并进行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张桂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桂栩负担。张桂栩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桂栩诉称,其在2011年收到几十次不明电话,2012年收到十几次不明电话,2013年收到一次不明电话。上诉人有2012年10月30日芜湖电话**、2012年12月5日苏州电话**、2013年2月20日沈阳电话**等五个证据为证,证明邹强有电话骚扰上诉人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应当对上述电话进行深入调查,并到两个高速公路收费口去看录像调查,排除邹强、唐余发笔录等假证、无关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邹强进行行政处罚。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不调查违法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张桂栩所称的五项证据均不存在或已经被上诉人调查。按照一般人的思维,少量的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是正常现象,上诉人以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为由,认定存在所谓电话骚扰的违法行为,缺乏证据。上诉人在主观臆测的情况下,控告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经调查,也没有发现邹强、唐余发有上诉人所述的所谓违法行为。即便按上诉人所称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的事实成立,也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终止调查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转来的上诉人张桂栩控告邹强对其进行电话骚扰的报案信件,经立案调查,根据上诉人、邹强、唐余发的询问笔录、联通公司通话费详单、调查情况报告、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被电话骚扰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进行深入调查,凭虚假证据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个人推断为由,认定自己被他人电话骚扰且相关人员应被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即便按上诉人所描述的接听电话对方就挂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仅以该事实为由认定本案中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桂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桂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桂栩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