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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16)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
    上诉人樊延军因确认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延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樊延军与高根宝系邻居,高根宝于其居住的楼内饲有犬只。樊延军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泗泾派出所)民警(警号:××),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无证狗,希望公安松江分局处理。该民警告知樊延军,其正在小区接处警,关于无证养狗一事其会向犬类专管民警反映,并告知樊延军可找小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反映。2013年8月26日,公安松江分局犬类专管民警核实了高根宝在未进行养犬登记的情况下饲养两条狗的事实,遂对高根宝进行了教育劝说,并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将两条狗处理。次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无证狗的处理情况,其表示已将狗送交他人。2013年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在高根宝家中及楼道内未发现任何犬类动物,确认其已将该两条无证狗自行处理。公安松江分局于2013年9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樊延军。樊延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根宝违反《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多次辱骂樊延军,已涉嫌寻衅滋事罪,樊延军2013年8月6日在紧急情况下向公安松江分局报案后,公安松江分局对高根宝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公安松江分局不作为违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本案中,樊延军向公安松江分局民警举报小区楼道有人无证养狗,要求处理。公安松江分局对樊延军的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核实樊延军举报内容属实,公安松江分局遂对无证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并进行依法宣传,高根宝于次日即对其饲养的两条狗自行进行了处理。公安松江分局自樊延军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樊延军认为其是在紧急情况下举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樊延军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樊延军负担。樊延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樊延军上诉称:上诉人因案外人高根宝违法养狗等行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民警口头报案,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泾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虽然做过上门劝说、上门核实、电子邮件通知上诉人处置结果的动作,但并不是因为上诉人2013年8月6日的报警,而是因为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的报警,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出具接报回执单。一审法院隐瞒上诉人被无证狗追咬、被高根宝辱骂、被上诉人未出具接报回执单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樊延军情况反映后,于2013年8月26日上门向案外人高根宝核实违规养犬事实,并进行教育劝说,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处理犬只;同年8月27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处理情况,高根宝表示已自行处理犬只;同年8月29日,民警至高根宝家中核实,其自行处理的情况属实;同年9月3日,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有情况说明为证,已根据上诉人的报案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上诉人樊延军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下属泗泾派出所民警口头举报案外人高根宝饲养无证狗,希望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述报警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经调查、处理、核实后,告知上诉人处理情况,上诉人于开庭审理中亦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涉案犬只的处理情况,现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养犬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动作系针对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的报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8月6日的报警未作处理,故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案外人高根宝就养犬问题发生争执,多次报警,被上诉人已予处理,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樊延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樊延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樊延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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