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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2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陈振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系陈振平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7.10平方米、亭子间6.70平方米,合计使用面积为13.80平方米。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陈振平、妻谈红娣、子陈维超、儿媳倪敏、岳母朱秀兰。孙子A于2013年7月26日报出生。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陈振平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决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陈振平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陈振平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该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5月20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陈振平户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长宁住房局和陈振平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后楼、亭子间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陈振平,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面积1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25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725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经专家委员会现场勘察,公有房屋承租人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故鉴定终止。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446,76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21.25平方米),价格补贴167,535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21.25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008,495元;面积奖106,2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家中私搭阁楼要算面积,并享受困难户保障补贴,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23日听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6.93平方米,价值1,208,761.65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008,495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00,266.65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06,25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长宁第一征收所办理移交手续。
    陈振平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应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陈振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陈振平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陈振平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陈振平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长宁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陈振平户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陈振平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关于陈振平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陈振平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工房的建筑面积补贴,对该答辩理由予以认可。陈振平要求将其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未记载的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计入补偿,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房屋类型为旧里的,按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陈振平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陈振平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振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振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振平上诉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距今早已超过一年,故评估时点错误,且专家委员会就估价分户报告出具的终止鉴定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安置上诉人户一套就近地段的房屋,剥夺了上诉人原地回迁的权利;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应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实际合法使用的阁楼、底层公用灶间、公用晒台等面积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关的奖励补贴。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未对估价分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又未配合专家委员会鉴定,故鉴定终止;被上诉人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补偿上诉人户,符合房屋征收规定;上诉人户已经享受了房屋类型为旧里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不能再享受其他房屋类型的套型补贴;被上诉人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再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将阁楼、底层公用灶间、公用晒台等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面积认定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调解记录稿、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陈振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上诉人陈振平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金虹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上述规定;另上诉人陈振平未能说明终止鉴定的通知不具备真实性的充分理由,故上诉人对估价分户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关于应计入阁楼等面积、应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要求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等主张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振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振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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