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毓。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
委托代理人徐丹。
上诉人吴秀兰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兰,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吴秀兰通过网络向高东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信息。高东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编号:20130420180137910《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吴秀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吴秀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高东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吴秀兰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申请,高东镇政府于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5月6日送达吴秀兰,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有专门法律、法规已经对信息的公开作了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吴秀兰向高东镇政府申请获取“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上述文字表述显见吴秀兰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公开有关信访事项,对于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高东镇政府告知吴秀兰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秀兰负担。判决后,吴秀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秀兰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桥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由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供,不属于被上诉人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吴秀兰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信访留档文件,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秀兰向被上诉人高东镇政府申请公开“本人依法信访十一年间高东镇政府作为责任部门约谈信访人谈话记录留档文书”的信息,上述信息涉及上诉人信访事项,应由专门法律、法规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进行调整,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由,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公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秀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秀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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