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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3)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上诉人陈嘉堂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嘉堂,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徐汇区住房局针对陈嘉堂反映的编号为徐信访办2013001784号信访事项作出回复(以下简称:《信访回复》)。内容为:“你反映:父亲陈栋全1954年服刑,1958年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未办理经租手续。经查资料,1958年7月,陈栋全的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手续均由陈栋全配偶李志君签字盖章办理的,具有同等的效力。”2013年6月7日,徐汇区住房局对陈嘉堂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68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行政行为。《答复意见》的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您要求获取:2013年5月28日贵局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由陈栋全配偶李志君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现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公开如下内容:‘由陈栋全配偶李志君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材料。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陈嘉堂收到上述《答复意见》后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陈嘉堂仍不服,诉至法院。
    陈嘉堂原审诉称,1958年全国掀起经租房运动,陈嘉堂的房屋产权属于父亲陈栋全一人所有,房屋总面积673平方米。但是各种文件中,找不到陈栋全的亲笔签名,徐汇区住房局声称虽然没有本人签名,也没有委托书委托,但配偶李志君的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却无法提供这种说法的任何法律依据。陈嘉堂要求公开该信息,徐汇区住房局却予以拒绝,这些信息应主动公开,徐汇区住房局应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撤销徐汇区住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徐汇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此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徐汇区住房局收到陈嘉堂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陈嘉堂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因此,陈嘉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徐汇区住房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嘉堂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嘉堂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争议是有关于之前被上诉人作出《信访回复》的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信访回复》未告知其法律依据,对此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本案上诉人以提问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载体的现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遂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嘉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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