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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1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行政负责人裴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彬、王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为永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电话申请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要求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两项附加险。11月13日,上海保监局接到中国保监会转送的该申请后展开了调查,查明徐为永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即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两份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期满需续保。徐为永的两份附加险自2010年5月起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与徐为永续保,导致徐为永不满,由此产生争议,致徐为永投诉。2012年11月23日,上海保监局向徐为永作出《信访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徐为永主张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上海保监局受理范围,同时将徐为永的信访材料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处理结果函复徐为永及上海保监局。
    徐为永原审诉称,其于1998年5月5日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即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2012年年底徐为永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人寿上海分公司单独解除了两份附加险的合同,为此,徐为永与人寿上海分公司交涉,但得不到解决。2012年11月12日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电话反映,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两份附加险。上海保监局接到申请后推诿扯皮拒绝其要求,根据保监发(2012)9号《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权益保护通知》)以及保监发(2012)14号《关于人身保险业务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治理销售误导通知》)等文件规定,上海保监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徐为永据此要求法院判令上海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徐为永恢复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上海保监局原审辩称,根据徐为永的申请要求,上海保监局已经进行调查,并对徐为永信访作出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经调查发现,徐为永与人寿上海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规定不属于上海保监局管辖范围,故不予受理,并已告知徐为永,同时将徐为永电话信访内容转交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徐为永免除了3年的保费,也予以了理赔。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为永的诉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派出机构行使主要监管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上海保监局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徐为永申请的事项系上海保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投诉人寿上海分公司未对徐为永投保的两项附加险进行续保,上海保监局接到投诉后即予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信访程序对徐为永的申请进行处理。由于该争议属于徐为永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上海保监局告知徐为永应通过协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海保监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海保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徐为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徐为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根据《权益保护通知》、《治理销售误导通知》等规范要求,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误导消费,被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对上诉人投诉进行处理违规违法,被上诉人应当责令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通过拨打“12378”电话进行投诉即为信访流程,被上诉人收到信访投诉后,向人寿上海分公司了解和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的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也无权直接责令相关保险公司恢复险种。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同时将投诉内容转交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后人寿上海分公司反馈已经和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协调。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信访投诉事项过程本身即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经由“12378”投诉电话所转来的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电话后,经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调查等程序后,认定上诉人所投诉要求解决事项系其与保险公司的民事纠纷,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纠纷可以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按照《权益保护通知》以及《治理销售误导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为责令人寿上海分公司为其恢复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依据不充分。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职能》第(十)项规定,针对涉及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开展现场调查和取证,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项规范,被上诉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并无要求保险公司恢复特定保险险种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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