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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飞。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戴晓梅。
    委托代理人余秋杰。
    第三人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宇闻。
    第三人陈志刚。
    第三人成国华。
    第三人解雅云。
    第三人王金龙。
    第三人徐建顺。
    第三人张根昌。
    第三人朱宏亮。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
    上述九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上诉人凌飞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梅、余秋杰,第三人上海代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姜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代萌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刚,股东包括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2013年6月13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东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15000003201306132212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代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浦东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代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志刚变更为张宇闻,股东由张根昌、凌飞、陈志刚、徐建顺、解雅云、王金龙、朱宏亮、成国华变更为张宇闻、陈志刚(以下简称:变更登记决定)。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收《通知书》。凌飞不服,以工商浦东分局未履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工商浦东分局作出的《通知书》中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商浦东分局作为代萌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规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根据工商浦东分局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13日,代萌公司向工商浦东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通知书》,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凌飞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7月2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代萌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4月15日,代萌公司股东的股权又进行转让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东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原审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代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工商浦东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时,工商浦东分局才发现代萌公司对2009年7月21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因代萌公司已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一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凌飞认为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工商浦东分局在受理代萌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工商浦东分局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认为,代萌公司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工商浦东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凌飞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可以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先行提出民事诉讼,现凌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凌飞负担。凌飞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凌飞上诉称:第三人代萌公司将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2013年的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应当已经失效。第三人代萌公司2009年召开股权转让股东会及2013年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均未到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代萌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做形式审查。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上诉人凌飞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情况,系与变更登记申请有关的基础民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审查;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代萌公司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代萌公司、张宇闻、陈志刚、成国华、解雅云、王金龙、徐建顺、张根昌、朱宏亮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的意见。股东变更登记有股权转让为事实基础。上诉人凌飞所称未参加股东会,系因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代萌公司召开相关股东会为同一天,上诉人当时已转让股权,不具有第三人代萌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参加股东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收件凭据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凌飞所称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包含在变更登记决定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登记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2009年7月21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申请事实,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于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代萌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签署,上诉人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代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失效、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凌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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