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3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富。
委托代理人骆洪鹏。
委托代理人黄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
委托代理人熊余伟。
委托代理人罗玲。
上诉人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洪鹏、黄蕊,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松江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余伟、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9日,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上海裕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继金属公司)内发生锅炉爆炸事故(以下简称:“1.29”锅炉事故),造成该公司厂房、设备及周边部分建筑物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发后,松江质监局立即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于2012年1月30日委托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就锅炉爆炸事故进行事故技术鉴定。特种设备研究院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12-026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事故锅炉的受压元件的断裂系补板未按常规焊接工艺加工合格的坡口,单面焊导致所焊部位均出现未焊透的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焊缝根部极易萌生裂纹,且填充金属熔深不足使焊缝有效承载面积减少,承载能力下降。(二)爆炸时补板脱离而炉水汽化产生压力急增,由于补板采用不合理的矩形开孔方式,使锅炉壳体对应各顶角应力集中处出现裂纹并快速撕裂破坏形成碎片。(三)分析认为U形下脚圈内表面开口贯穿裂缝,应该是锅炉爆炸后致残留壳体受冲击外翻,造成相邻的下脚圈严重变形,在U形下脚圈金属材料有过热的地方首先产生破裂。(四)由于裕继金属公司司炉工未按照该厂制定的YXYJQE04-19-01《蒸汽锅炉操作规程》中第2.14款的规定,导致锅炉在司炉工下班无人监管的情况下仍保持一定的压力,从而为锅炉爆炸提供了一个直接的压力源。松江质监局于2012年5月15日向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了《关于对“1.29”锅炉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补充的函》,要求对锅炉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及相关资料做进一步论证和补充,特种设备研究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关于裕继金属公司锅炉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几点说明》(以下简称:《几点说明》),再一次论证维持了事故技术鉴定所作的结论意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2年11月27日授权委托松江质监局会同松江区有关部门就锅炉爆炸事故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裕继金属公司“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审核批复。2012年12月14日,松江区政府作出《关于裕继金属公司“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单位)的处理建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均送达南洋公司。松江质监局于2012年12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于2013年1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2013年2月20日,松江质监局依法向南洋公司送达了松质技监听告字[2013]第0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南洋公司拟处罚人民币300,000元及听证权利。南洋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松江质监局于2013年3月8日召开听证会,同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3月29日松江质监局又向南洋公司送达了松质技监听告字[2013]第0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鉴于南洋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告知南洋公司拟处罚230,000元及听证权利。南洋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4月15日松江质监局召开第二次听证会。2013年4月22日,松江质监局向南洋公司作出第252013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南洋公司违规对锅炉进行重大维修,对锅炉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30,000元的行政处罚。南洋公司不服,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南洋公司与裕继金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裕继金属公司向南洋公司购买蒸汽锅炉一台(即本案事故锅炉),由南洋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锅炉名称:蒸汽锅炉,型号:LSG1.0-0.7-AⅡ,制造完工:2009年3月26日,额定蒸汽压力:0.7MPa,产品编号:09-002。经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制造监督检验,锅炉质量证明书标注该台锅炉的额定蒸汽压力是0.7MPa。该台锅炉由南洋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安装竣工,经上海市松江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安装监督检验,锅炉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裕继金属公司委托南洋公司对该锅炉进行维修,南洋公司在未制定锅炉维修方案的情况下派遣持无效证件的焊接人员对该锅炉进行维修焊接,维修后未经专门检测检验机构进监督检查,亦未到安全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原审又查明,特种设备研究院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综合检验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获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可对锅炉进行检验检测。检测人员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获得特种设备射线检测人员资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松江质监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南洋公司未制定维修方案、未经报批,派遣无有效证件的焊接人员对事故锅炉进行维修焊接作业,维修后未经安全监督部门进行备案,未经专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属违规维修。根据《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几点说明》的结论可见,引起事故锅炉爆炸的主要原因是南洋公司对事故锅炉的违规维修。南洋公司关于爆炸的发生与其维修没有直接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锅炉内的压力应远超过锅炉核定压力、与事故发生方的违规使用有关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松江质监局认定南洋公司违规对事故锅炉进行重大维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属较大事故。《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发生较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故,松江质监局依据《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南洋公司作出23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另,松江质监局适用一般程序对南洋公司进行处罚,从事故发生后组成事故组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报批、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南洋公司违法事实和理由、拟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听证权利、召开听证会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南洋公司,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南洋公司关于松江质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等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松江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南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南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维修事故锅炉,确有未制定维修方案、维修人员无相应资质等情况,但事故锅炉已超过使用期限,维修标准不能等同于正常锅炉,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规维修的行为。事故锅炉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以补板焊缝厚度及司炉工未听到安全阀排气声响,推测事故锅炉爆炸时的压力为0.22MPa至0.75MPa并不科学。事故锅炉已停用半年,在潮湿的环境下,安全阀很可能已经锈蚀失效,这种情况下,即便炉内压力超过0.75MPa,安全阀也不会跳起排气;根据事故造成的破坏程度及锅炉碎片飞行距离等情况,事故发生时,锅炉内压强应该远超0.75MPa,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维修导致事故锅炉承压能力下降。“1.29”锅炉事故系裕继金属公司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锅炉并且违规操作所致,上诉人对该起事故不负有责任。此外,事故锅炉经酸洗,剥落水垢堆积在U型下脚圈内致使该零件受热破裂,也可能导致锅炉爆炸。被上诉人松江质监局根据《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29”锅炉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被上诉人迟至2013年4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质监局辩称:根据《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锅炉爆炸的直接原因系事故锅炉维修部位存在未焊透的严重焊接质量问题,补板采用矩形开孔方式,使顶角处出现应力集中,锅炉承载能力低于安全阀设定泄放压力。上述情况系上诉人南洋公司违规维修事故锅炉所致,事故锅炉是否已超过使用期限不影响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上诉人应对“1.29”锅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特种设备研究院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几点说明》显示,事故锅炉经维修,锅筒最高允许计算压力已低至0.22MPa;特种设备研究院将事故锅炉爆炸时的炉内压力确定为0.22MPa至0.75MPa,系根据焊接厚度及司炉工未听到安全阀排气声响的笔录计算得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已详细阐明计算方法;事故锅炉的安全阀尚在安全检验期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零件已失效;上诉人同样无证据推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关于违规维修造成事故锅炉承压能力下降的认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明确指出U型下脚圈在锅炉爆炸后才破裂,并非锅炉爆炸原因,上诉人对报告内容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诉人意见,经调查,于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质监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1.29”锅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市质监局授权委托,会同上海市松江区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由松江区政府批复同意。根据《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锅炉爆炸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南洋公司对“1.29”锅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以及骆洪鹏等人的《调查笔录》、《行政案件听证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事故锅炉相关资料等证据,适用《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监察条例》立案后,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听证权利,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综合考虑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合理。上诉人提出,“1.29”锅炉事故发生时,事故锅炉的炉内压很可能已超过0.75MPa,事故原因在于裕继金属公司员工操作不当,也可能是酸洗造成的积垢所致,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等方面提出多项异议,但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及责任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作充分抗辩及说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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