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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7)



    (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
    上诉人刘宝生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公安松江分局对刘宝生作出沪公(松)行决字[2012]第2001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宝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刘宝生被行政拘留十日,但未缴纳罚款。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以对违法行为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刘宝生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松江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松江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沪公松行赔字[2013]003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刘宝生1,823.50元。刘宝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并赔偿:1、2011年11月4日至一审起诉时的误工费;2、精神障碍每周医药费200元,2011年11月4日至一审起诉时;3、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4、律师费5,000元。
    原审认为,刘宝生因公安松江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现该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公安松江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刘宝生的人身自由,刘宝生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故公安松江分局应赔偿刘宝生1,823.50元,计算方式为182.35×10。诉讼中,刘宝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亦未能证明因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障碍,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刘宝生诉请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宝生1,823.50元;二、驳回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宝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宝生上诉称:上诉人因2011年11月4日被三人殴打一事,多次到被上诉人下属泗泾派出所要求解决,该所两次将上诉人送至精神病医院,造成上诉人人身和精神伤害,对此应予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赔偿决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故被上诉人决定赔偿上诉人1,823.50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生命健康权,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与法不符;上诉人的精神障碍非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致,律师费亦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上诉人刘宝生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拘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对上诉人刘宝生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故被上诉人对违法拘留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发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593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2.3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决定赔偿上诉人1,823.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显然与法不符。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精神障碍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宝生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精神障碍医药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对违法拘留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宝生1,823.5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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