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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8)



    (2013)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晨。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
    负责人侯学军。
    委托代理人茅杰。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上诉人江汉娣、姚晨因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路派出所)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汉娣、姚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有权,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茅杰、祁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汉娣系姚有才之母,姚晨系姚有才之女。姚有才因喉癌动手术导致发音存在障碍。2012年5月1日中午,姚有才在饭店就餐时未付费,通过书写方式主动要求饭店老板金某拨打110报警。下午12时45分许,虹桥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金某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姚有才及金某至虹桥路派出所后,姚有才坐在该所大厅接待区域休息,金某经民警协调后表示不再主张餐费并离去。民警查询到姚有才家中固定电话,并于当日13时40分许拨打该电话,但无人接听。17时07分许民警再次拨打该电话,姚有才家属接听后表示让其酒醒后自行回家。期间,姚有才无异样表现,曾于16时22分许起身小便,返回后继续静坐休息。当晚19时04分许,民警发现姚有才异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对其进行急救,并于19时52分许宣布姚有才死亡。民警分别于19时28分、19时43分电话通知姚有才家属,其家属于19时59分至虹桥路派出所。2012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有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2mg/ml,姚有才尸表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征象,就现有尸表检验所见,无法明确姚有才的死亡原因。后,江汉娣、姚晨以虹桥路派出所不作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国家赔偿人民币1,088,660元(计算公式:201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593元×20年+江汉娣抚养费用2012年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70元×12个月×20年)。
    原审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人因姚有才就餐未付费而拨打110报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的死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姚有才因不付餐费主动要求饭店老板拨打110报警,虹桥路派出所民警及时处警。姚有才及饭店老板至虹桥路派出所后,姚有才坐在该所大厅接待区域休息,饭店老板经民警协调后表示不再主张餐费并离去。民警因姚有才发音存在障碍,查询到其家中固定电话后两次拨打电话,与其家人取得联系,要求家属将其带回;民警在发现姚有才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再次电话通知其家属,虹桥路派出所的处置行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江汉娣、姚晨以姚有才是聋哑人,虹桥路派出所未履行及时询问义务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为其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同时亦未尽到注意和看护义务,且虹桥路派出所上述不作为与姚有才死亡存在关联性为由主张虹桥路派出所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汉娣、姚晨要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汉娣、姚晨要求虹桥路派出所承担国家赔偿1,088,6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汉娣、姚晨负担。判决后,江汉娣、姚晨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江汉娣、姚晨上诉称: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并未在事发当日下午13时40分打电话到姚有才家中。自被上诉人民警将姚有才带至派出所直至其死亡,持续时间为8个小时,期间被上诉人未尽注意或看护义务,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履行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江汉娣、姚晨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且未对姚有才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相关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江汉娣、姚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姚有才就餐后不付餐费主动要求饭店老板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民警接报后处警。因就餐时曾饮酒,姚有才到达派出所即坐在该所接待大厅区域休息,饭店老板经民警协调,表示不再主张餐费并离去。此后,姚有才曾走出接待大厅小便,自行返回后继续静坐休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对姚有才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姚有才的人身自由亦未受到限制,被上诉人没有将姚有才认定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姚有才在接待大厅座位上休息并非受到强制或等待接受询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姚有才进行及时询问并配备通晓聋哑人手势的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作为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1,088,66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另,因姚有才发音存在障碍,被上诉人民警查询到其家中固定电话后两次拨打,与其家属取得联系,要求将其带回;民警在发现姚有才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再次电话通知其家属,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置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江汉娣、姚晨要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虹桥路派出所对姚有才未尽及时询问及配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1,088,6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汉娣、姚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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