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9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虹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成东,男,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奖励行为,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东、李慈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虹人计生信2013012号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信访答复》):对原告反映的“独生子女超龄未领独生子女证,要求享受年老一次性奖励”的事项,根据现行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原为《独生子女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和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现原告的孩子已超过16周岁,因此不能领取《光荣证》,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以下简称奖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信访材料;2.原告信访材料,证明原告信访内容及原告未办理《光荣证》,原告女儿现已超过16周岁;3.人民来信处理单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答复;4.虹口区档案馆查档证明,证明无原告独生子女登记档案;5.《信访答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1998年离婚,至今未再婚再育,也未收养子女。按照当时的规定,《光荣证》必须由女方即原告前妻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原告作为男方无法办理,也不知道其前妻是否办理过《光荣证》。2012年10月原告办好养老退休手续后申领奖励费5,000元,被告告知原告不能享受奖励。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其女儿年满16周岁前尽到通知其办理《光荣证》的义务,现不予支付奖励费,侵犯其公民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信访答复》,判令被告支付奖励费5,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信访答复》、《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1998)虹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劳动手册》、《受理情况回执》、《独生子女补充证明材料》、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永成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对张某某要求补办领取独生子女费工资单凭证的答复》、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对张某某的答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为持有《光荣证》。申领《光荣证》不是强制措施,由公民自己决定是否申领,被告无义务通知原告去申领。2004年4月15日《条例》施行前,只能由女方申领《光荣证》,但《条例》施行后已经赋予男方申领《光荣证》的资格。由于原告在申领奖励费时,其女儿已经年满16周岁,故已经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如果原告前妻领取的《光荣证》中写明父亲为原告,原告仍可领取奖励费。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29日、3月22日收到从他处转来的原告信访事项,信访内容相同,遂分别以当面、电话和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所作《信访答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复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补充证明材料》不真实,《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信访答复》、《出生医学证明书》、(1998)虹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对张某某要求补办领取独生子女费工资单凭证的答复》,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育有一女,1998年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原告至今未办理《光荣证》。2013年2月22日,被告收到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办的《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单》及原告信访材料,信访内容为要求领取奖励费5,000元。对此,被告当面答复原告不能享受奖励费。后被告又接到上海市虹口区信访办转来的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反映的要求领取奖励费的信访事项。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有原告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书面答复原告不能享受奖励费。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光荣证》,该证父亲栏姓名不是原告。原、被告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名称由上海市虹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变更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领取奖励费的信访事项后,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内容设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故该答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认定,原告因不能领取《光荣证》,故不能享受奖励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为持有《光荣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进行查询,未有原告的独生子女登记档案。而原告女儿于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被告查询之日已经超过16周岁,根据《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原告已经不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条件,因此,被告该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在原告符合领取《光荣证》的时候通知其前去办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领取《光荣证》是公民一种自愿申领行为,被告并无通知公民办理《光荣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其没有办理《光荣证》,但只有一个子女是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奖励费。对此,本院认为,《规定》第八条已经明确持有《光荣证》是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之一,且该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并不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意见。
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信访办反映的信访事项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信访答复》,属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综上,原告现不符合领取奖励费的条件,被告所作《信访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吴洪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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