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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9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使用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经审查,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核发单位为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而不是被告,故被告没有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应当存在。故请求法院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1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签发留存》、拆许字(99)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是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单位,对原告的申请有权作出答复;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检索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档案材料,未发现存根,而且从档案目录也反映出从未制作过存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签发留存》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使用人是王某某等人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8月12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3年8月6日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档案材料,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对其申请无权作出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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