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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骎,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82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申请表—(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地形图”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是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附件”补正内容。被告经核,认定虹规(1999)第34号文《关于核发虹口区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附件,为《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附图。被告认定,该申请其已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答复,范围附图已于当日提供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34号,遂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5.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3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4号《答复书》)、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34号《通知》)及附图,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34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6.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2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要求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形图等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作为34号《通知》附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地形图,而被告在34号《答复书》中公开的附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并不是34号《通知》的附图,故原告不属于重复申请。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沪规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提出过要求获取“《关于核发某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申请,被告已经在34号《答复书》中予以答复,并提供34号《通知》及相关附图;现原告补正申请内容是34号《通知》的附件,而该附件就是被告在34号《答复书》中提供的附图,该附图盖有写明34号《通知》文号的印章,故原告申请内容重复。被告所作《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属于重复申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申请表—(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地形图”。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7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7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为“是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某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附件”。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为《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附图,对此,被告已经在34号《答复书》予以答复并提供,遂于2013年7月29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及补正申请后,经核实,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是34号《通知》的附件,与34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并提供了34号《通知》的附件,即附图,故不再重复处理,该告知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所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薛海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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