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10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29)
(2013)虹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系虞军丈夫)。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骎,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81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申请表—(99)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所附的:1、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是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附件”补正内容。被告经核,认定虹规(1999)第34号文《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附件,为核定范围附图。被告认定,该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答复,核定范围附图已于当日提供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65号,遂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内容;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5. 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6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5号《答复书》)、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33号《通知》)及附图,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65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附件与附图不同,附件应当是文字内容,而附图与33号《通知》并列,不是33号《通知》的附件,其申请公开的是作为33号《通知》附件的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不是附图,故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作出65号《答复书》的时间不是2013年6月2日,应当是2013年6月14日;另,原告申请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编号应当为(99)077。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沪虹书(99)第004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提出过要求获取“虹规(1999)第33号通知”的申请,被告已经在65号《答复书》中予以答复,并提供33号《通知》及附图,现原告补正申请内容是33号《通知》的附件,而33号《通知》的附件就是核定范围附图,故原告申请内容重复;《告知书》确实存在两处笔误:将虹规(1999)第33号写成虹规(1999)第34号,将65号《答复书》2013年6月14日作出写成2013年6月2日作出,被告以后在工作中会加以注意。被告所作《告知书》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延期答复的必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是33号《通知》的附件。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申请表—(99)0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所附的:1、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7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7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为“是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某某(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附件”。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为核定范围附图,对此,被告已经在65号《答复书》予以答复并提供附图,遂于2013年7月29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及补正申请后,经核实,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是33号《通知》的附件,与65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并提供了33号《通知》的附件,即核定范围附图,故不再重复处理,该告知并无不当。被告所作《告知书》中存在两处笔误,对此,本院提示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避免笔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所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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