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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杨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伟康,男。

    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波,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伟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树彬,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姚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5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

    原告陈伟康诉称,原告未曾在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xx号内吸食毒品,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事实依据。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3月25日原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除陈述姓名外,对民警其他调查询问不配合。

    2、2013年3月25日民警李某、郭某、周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12时许经群众举报,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xx号内查获原告的经过,并带原告至鉴定部门进行毛发鉴定。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

    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被查获经过,因原告不配合尿检,民警带原告至鉴定部门进行毛发鉴定,原告头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原告被查获地点照片。证明原告被查获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xx号。

    7、原告前科材料。证明原告在2002年被强制戒毒3个月,有吸毒前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原告一直配合民警做笔录;证据2不真实,民警笔录中陈述系2013年3月25日12时许经群众举报抓获原告,但原告于当日上午9点已被传唤至派出所,抓获地点也不一致,另原告系被三位民警带到派出所询问,无社保队员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到司法鉴定部门,民警只剪了原告头发,后来事情不清楚;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吸食毒品,不可能吸毒成瘾;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没有吸毒;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拍摄地点系原告住址,但拍摄时原告不在场,原告亦未在该处吸食毒品;对证据7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3月25日,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对原告吸毒一案受理,当日12时许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对吸毒成瘾认定的民警资质有异议,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应当有医师予以认定;另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且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只说明检测出的成分,未说明吸毒成瘾。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于2002年被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3月25日,被告下属大桥派出所接举报称原告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12时许,派出所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原告不配合尿检,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测,结论为原告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大桥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4月5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民警询问笔录和工作情况、原告头发检测报告、查获地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大)强戒决字[2013]第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伟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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