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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18)



    (2013)浦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宋兰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缪峰。
      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兰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原告补正后依法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兰君,被告浦东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峰、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兰君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发现位于惠南镇黄路村友谊xxx号朱某某家搭建三间彩钢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83.3平方米,即向被告惠南分队举报。2013年5月28日,原告另发现朱某某家在翻建居住楼房时擅自扩建,并向被告举报。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举报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被告在本案中应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责任,并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存在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的消极不作为,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朱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友谊xxx号扩建占地面积69.775平方米、建筑面积92.6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信访投诉服务中心工作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17日、9月25日向被告举报朱某某在惠南镇友谊七组xxx号搭建两处违法建筑(包括超平方搭建房屋130平方米左右,以及搭建三间活动独立板房),要求被告处理并书面回复;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举报的朱某某违法搭建的现场情况。
      被告浦东执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违法搭建对原告的相邻权不产生影响,也未侵犯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二条第(十)项、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只对原告举报的彩钢结构独立板房有处罚权,对原告举报的农村房屋违法扩建问题,涉及非法占用土地,应该由镇政府处理,被告不具有相应职权。关于彩钢结构的独立板房,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对朱某某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23日、8月6日对朱某某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谈话通知书、2013年8月8日朱某某的陈述申辩笔录、协查函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规划办)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关于朱某某户的协查认定》,证明被告曾对朱某某在惠南镇黄路村友谊538号建造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惠南镇政府规划办认为该处建筑物可以原地进行翻建,故对于违法扩建问题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应当由镇政府进行处理,被告调查处理就此结束,下一步将进行移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对原告举报的彩钢结构独立板房有处罚权,对原告举报的农村房屋违法扩建问题,涉及非法占用土地,应该由镇政府处理,被告不具有相应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具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其有职权,被告从未书面答复过原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兰君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8月17日、9月25日向被告举报案外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友谊七组xxx号搭建两处违法建筑(包括超平方搭建房屋130平方米左右,以及搭建三间活动独立板房),要求被告处理并书面回复。被告在对原告举报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对朱某某关于搭建彩钢结构建筑物即原告举报的三间活动独立板房进行处理,对朱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举报的超平方搭建房屋问题,未作出处理,也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朱某某超平方违法搭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扩大处罚权范围决定》第二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被告浦东行政执法局具有本辖区内镇政府行使的与城镇、集镇规划、建设等管理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的关于朱某某超平方违法搭建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朱某某超平方违法搭建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原告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可以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宋兰君反映的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友谊xxx号朱某某超平方违法搭建的行为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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