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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26)



    (2013)浦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金建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敬国。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建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庆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建华,被告合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0日,被告合庆镇政府作出编号01《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内容描述:请求获取被告委托上海浦东合庆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金建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获取内容描述为“被告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的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与事实不符,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提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拆迁人为被告,而盖的系合庆工业公司的印章,故被告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
      被告合庆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至同年10月9日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即查阅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上载明的实施单位为上海浦东公信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动拆迁公司),而非合庆工业公司。由于档案中没有被告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且被告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事实上也未曾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故被告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网上申请信息公开表、《告知书》,证明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到上述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公信动拆迁公司,不存在被告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4、《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庆工业公司系被告下属公司,两者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收到延长答复告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要求被告公开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庆镇政府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请求获取被告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编号01《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合庆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对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称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最后一日因天气条件恶劣无法赶至本院递交起诉状故次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超期具有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当日天气的实际情况之考量,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被告委托合庆工业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35号(时间:2003年1月-2003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中载明的拆迁许可证的编号,调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查明该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取得,而被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系公信动拆迁公司,在档案中没有查找到被告委托合庆工业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并没有查找到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由此可以判断在客观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合庆工业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其以安置协议中有合庆工业公司的盖章即认为被告与其之间存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协议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并未制作书面延期决定告知原告,虽然被告辩称其口头告知了原告延期决定,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重视和改进,被告在行政程序上无其他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建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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