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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8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吴菊芳。

    委托代理人刘景宗。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张海飞。

    委托代理人吴亮。

    第三人凤某某。

    原告吴菊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凤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飞、吴亮,第三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菊芳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受理吴菊芳一案;2.2013年3月22日19时33分至20时39分、2013年3月23日13时10分至14时50分、2013年3月27日16时15分至16时55分询问吴菊芳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吴菊芳与邻居凤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肢体拉扯,后双方互殴,在双方拉扯中吴菊芳持刀砍到凤某某家的防盗门;3.2013年3月22日17时00分至18时51分询问宗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许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宗某某的妻子凤某某与吴菊芳发生冲突,吴菊芳打了凤某某。在居委会干部赶到后,吴菊芳持刀砍凤某某。没有砍到凤某某,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门上;4.2013年3月22日19时00分至20时51分、2013年3月23日14时50分至15时51分询问凤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弄内和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吴菊芳殴打了凤某某,在居委会干部到来后吴菊芳持刀砍向凤某某,凤某某躲开后,刀砍在凤某某家的房门上;5.2013年3月23日9时00分至10时45分询问李素文的笔录、2013年3月23日10时50分至11时45分询问杨伟亮的笔录、2013年3月23日11时50分至12时45分询问何玉珍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45分许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宗某某夫妇与吴菊芳发生纠纷,吴菊芳持刀砍向宗某某夫妇,没有砍到人,刀砍在宗某某家的房门上;6.2013年3月23日20时05分至21时20分询问路彩萍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5时左右在唐山路某弄小区内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冲突,两人互相对骂,吴菊芳拿塑料垃圾桶砸凤某某;7.2013年3月22日21时20分至21时50分询问单阳的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16时50分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14楼道内发生邻里纠纷,经询问为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冲突,吴菊芳持刀将凤某某家的房门砍了一道5CM长的划痕;8.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中使用的凶器和房门痕迹;9.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天的情况;10.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证明对吴菊芳进行了传唤及延长传唤时间的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对吴菊芳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复核程序;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吴菊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知了吴菊芳家属;14.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病对吴菊芳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在与凤某某的纠纷中,原告是受害者。凤某某在原告家门口挑衅,凤某某丈夫先打原告,迫于自卫原告才拿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失法律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录传唤时间后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对原告的第三次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3.原告和第三人之前有矛盾,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被第三人殴打过,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处理;4.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但是被告只是处罚了第三人的丈夫,而非第三人;5.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故意伤害,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认为:1.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有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害人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笔录以及视听资料也可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对原告的两次传唤都是在24小时之内,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3.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丈夫殴打了原告,已对第三人的丈夫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4.原告使用了刀具,但是考虑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邻里纠纷,第三人的丈夫也殴打了原告,被告以情节较轻对原告进行了处罚;5.因原告患XXX疾病,不宜执行拘留,故最终停止了对原告的行政拘留。

    第三人认为: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在事发当日原告手拿菜刀冲出来。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原告伤情照片系2011年6月拍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菊芳与第三人凤某某系邻居。2013年3月22日15时许在唐山路某弄内吴菊芳与凤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在唐山路XXX弄XXX号楼内两人又发生冲突,凤某某的丈夫宗某某也参与其中。在双方冲突中,吴菊芳回到家中拿菜刀冲出来,企图砍向凤某某。在被居委会干部阻止后,吴菊芳持刀砍在凤某某家的房门上。2013年3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故意伤害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菊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案件中宗某某的行为,2013年3月23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宗某某罚款三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行为中原告并使用了刀具。在作出处罚时,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属邻里纠纷,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程序,属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羁押的异议,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丈夫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处罚,并未偏袒发生冲突的任何一方。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菊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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