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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虹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陈裕明。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陈裕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明的委托代理人毕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为原告陈裕明,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202室,居住面积11.9平方米,第三人给予增加2平方米面积,并参照新工房(3),以1.65的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上述信息第三人已公示于拆迁基地。原告承租的房屋,评估单价为18,288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还向该户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849,508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安置,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要求给予虹口区内房屋安置,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提供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委托李某出席了第二次调解,提出家中老人患重病,就医属常态,要求虹口区范围内就近安置一套房屋,另一套可听从第三人的安排,第三人因无虹口区范围内房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房屋价格492,399.6元,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房屋价格553,305.5元的两套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6,197.1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288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原告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承租人,户籍在册4人,房屋使用面积11.9平方米;
    5.2013年7月4日、7月11日两次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8月2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提出虹口区范围内给予一套房屋安置,另一套可听从第三人安排,但第三人拒绝原告的方案。原告认为,其提出的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拒绝原告的要求,有违公平原则,被告无原则的裁决,加重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及医疗困难。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证明第三人依据的文件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4、《分户报告单》,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5、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拆迁告居民书(一),证明房屋拆迁中的基本情况;6、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上海市癌症康复俱乐部会员证、残疾人证、原告的病危通知单、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患大病,妻子系残疾人,年老体弱。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无述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依据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裁决不公,未能解决原告的看病就医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认为其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维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坚持“虹口区范围内房屋一套、动迁安置房一套”,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第三人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原告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3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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