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杨行初字第58号
原告贾红仙。
委托代理人丁渤。
原告赵旭龙。
原告江青玉。
原告袁洪忠。
原告尹玉兰。
原告丁德亮。
原告王景弘。
原告吴凯斌。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旭龙,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红仙委托代理人丁渤,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的诉讼代表人赵旭龙、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陆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前,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价款。原告在交接房屋过程中或接受房屋后,发现房屋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漏水、渗水;卫生间多处漏水、渗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提出:(1)被告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该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2)被告应依法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3)被告应该对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4)“仁恒怡庭”商品房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回复是: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领导在新江湾城街道接待了张跃明等五位业主,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作了当场解答,现没有新的解答。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提出的要求均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职责,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7日关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诉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建交委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出《信访事项告知单》,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告知原告对相关事宜已于2013年7月19日召开的接待解答会上进行了答复,即被告对“仁恒怡庭”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早已结束,该工程在交房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水等质量缺陷的情况不在被告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时间区间内;被告已将“仁恒怡庭”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了主动公开;被告未发现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问题;目前房屋出现渗漏水等问题应属于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三、四、五,对于原告申请“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无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具有接受投诉和处理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五条不认可,应依据《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六条;对其他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3年7月25日委托书。证明贾红仙作为八原告的委托人,贾红仙委托其丈夫徐煌辉处理相关事宜。
2、2013年7月25日的签收单。证明徐煌辉签收了被告出具的“关于仁恒怡庭投诉信的答复”信。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之后,根据原告提出的4点问题,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在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了原告,另情况说明落款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6日,笔误写成了9月16日。
4、EMS快递单据。证明贾红仙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寄出的信函,即投诉信,该投诉信是贾红仙一人接受其他业主委托,由其向被告邮寄,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另八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是由贾红仙一人提出,故被告在回复的时候也将回复信函交给了贾红仙的代理人徐煌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书只表明贾红仙委托了徐煌辉,徐煌辉只代表贾红仙一人,不代表其他业主;另签收单上关于仁恒怡庭投诉信的答复,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落款时间写错,所涉其他业主姓名亦有笔误,故形式上不认可;八原告没有参加过2013年7月19日信访答复会议,故内容和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投诉信寄出的时间无异议,但贾红仙不代表其他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3年7月17日投诉信。证明原告投诉请求被告履职的事实:请求被告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和路xx号仁恒怡庭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请求被告依法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请求被告对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予以处罚;仁恒怡庭房屋质量问题已构成工程质量事故,要求被告根据住建部(建质[2010]111号)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进行公示。
2、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该告知单不符合《上海市信访条例》关于对投诉请求处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信访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3、(1)2013年4月10日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给业主的“仁恒怡庭房屋渗透分批次维修公告”,(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字第26992号公证书,(3)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青年报》两份,2013年8月16日的《江苏商报》一份。证明仁恒怡庭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开发商认可,主要呈现为房屋渗漏水,包括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漏水,卫生间多处渗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屋顶漏水。
4、八原告的房屋预售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对投诉信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复。对原告第一个申请,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所谓房屋质量缺陷的情况,发生在交房之后,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需向社会公布已交付使用房屋的渗漏水等相关质量缺陷及修复情况;对原告第二个申请,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主动在相关网页上进行了公开,该网站是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属于政府网站;对原告第三个申请,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系争项目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相关的有资质单位对系争项目验收的结论为合格,被告未发现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既是开发单位也是建设单位)有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对原告第四个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为仁恒怡庭小区房屋的渗漏水等问题,属于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对于质量保修的定义,同时被告已督促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认真履行报修责任。证据3中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仁恒怡庭存在质量事故,并且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是否依据相关法律职能行使了对于投诉信的处理,故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相关房产证,仅凭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针对性答复原告投诉,且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答复,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原告没有收到,均不知情,故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信;后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在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口头答复仁恒怡庭部分业主。 2013年7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于2013年7月25日交贾红仙的委托人徐煌辉。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超过了60日,对原告投诉信没有作出处理和答复。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八原告系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部分业主。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由贾红仙邮寄的投诉信,主要内容:部分业主在交接房屋过程中或接收房屋中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漏水,卫生间多处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地下室墙面、地面严重渗水、结露等;要求被告(1)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该房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2)依法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3)对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4)“仁恒怡庭”商品房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应根据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规定,报告、调查和处理,并公示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落款处八原告均签名。
(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主要内容:原告投诉信已收到;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领导在新江湾城街道接待了张跃明等五位业主代表,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作了当场解答,现没有新的解答。2013年7月25日,被告将上述告知单交与贾红仙委托人徐煌辉。
本院认为,被告建交委对原告反映的仁恒怡庭小区建设质量问题的投诉,具有接受投诉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虽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告知单》,但该《信访事项告知单》所涉的内容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答复。相关街道办事处虽作了2013年7月19日上午曾召开信访解答会,被告主要领导到会就业主提出四点事项(即原告提出的四点要求)进行了信访解答的情况说明,但被告既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八原告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庭审中原告否认参加),故本院就被告的《信访事项告知单》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贾红仙、赵旭龙、江青玉、袁洪忠、尹玉兰、丁德亮、王景弘、吴凯斌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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