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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5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杨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钱惠松。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柏松。

    第三人钱庆松。

    原告钱惠松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予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钱柏松、钱庆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钱惠松,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第三人钱柏松,第三人钱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惠松诉称,原告于2009年 10月与两第三人以各自拥有权属的实体住房份额,登记领取了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按份共有房地产权证。2012年7月11日、9月3日,原告向杨浦区登记处书面申请将己拥有的份额从按份共有产权中分出独立登记,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钱柏松、钱庆松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条、第6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地产分割的变更登记申请。

    2、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3、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钱柏松肢体残疾情况。

    4、委托书。证明钱柏松委托钱惠松、钱庆松领回申请房地产分割报送的《房地产权证书》等文件,委托日期是2013年5月12日。

    5、分割登记说明。证明申请人书面说明分割登记的具体要求:要求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底层北间(产权人为钱惠松)、底层南间(产权人为钱柏松)、二层(产权人为钱庆松)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

    6、(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

    7、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并附记该号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

    8、私房测绘报告书。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75平方米。

    9、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和第三人申请,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10、信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不予登记告知书已寄达申请权利人,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寄出。

    11、收件收据。证明原告、第三人已经收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四份登记申请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说明不予登记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分割房产的民事诉讼,同年7月6日取得民事调解书分割了房屋,即至被告处办理房屋分割登记,但被告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5.3条第三项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为由,拒绝原告申请。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1)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4月26日发出,理由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列》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2)原告起诉的依据。

    2、沪府信访复查字[2011]第000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依据。

    3、沪府复字(2013)第23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引用了被告援引法律依据,但被告引用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于本案。另被告捏造事实,原告没有重新提出过重新分割部位,只是按照按份共有已经具有的份额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4、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获得自己份额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基本信息。证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系原告和两第三人按份共有。

    6、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系被告的内部规范性操作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且时效有问题,该文件内部规定是2009年7月1日施行,但却在2009年8月4日始对外界公布,原告的民事调解书是2009年7月6日发出,故对原告的登记申请被告还是应该按照原来的技术规定操作,即按照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按照幢分割;另到现在为止,法律仍然没有规定以幢为基数进行分割,仍然是以幢、层、套、间四个单位进行界定。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申请登记的确权依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原告所述的2009年8月4日始实施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不符合事实,应该是2009年7月1日始实施,原告所述没有依据。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两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2.5.1、2.5.3、3.3.5.1。证明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位一般是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原告的情况不适用以间作为基本单元的情况,并且原告的房屋是非成套住房,没有独立的卫生间等,所以其基本单元是幢。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引用了其内部规定,没有引用市政府级别以上的法律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虽具有合法性,但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以幢、层、套、间进行分割的。且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中“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的表述,是指非居住用房,与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关。

    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两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同年4月26日,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决定不予登记,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寄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经质证,原告、两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6日生效,调解书明确: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等。2009年10月19日,两被告核准颁发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沪房地杨字(2009)025187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房屋部位所有状态如上述调解书所述。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部位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寄出。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分割登记部位为上海市贵阳路xx弄x号底层北间,不构成房屋的基本单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核实,在20日审核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受理编号为201325321630《不予登记告知书》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惠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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