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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郁桂兰。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
      上诉人黄佳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佳懋,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桂兰、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号XXX室、灶间属公房,承租人为黄佳懋,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积为16.8平方米,灶间为2.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人,即户主黄佳懋。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新兰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黄佳懋进行安置补偿。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3元/平方米,并向黄佳懋送达了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黄佳懋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组织黄佳懋及新兰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1平方米。黄佳懋户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被拆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46,480.10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04,930.0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65,0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2,003.8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2.5115平方米,公示单价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黄佳懋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公司还应向黄佳懋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933.57元。新兰公司还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黄佳懋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黄佳懋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黄佳懋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佳懋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黄佳懋与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黄佳懋,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黄佳懋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黄佳懋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本案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黄佳懋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闸北房管局以此两部分面积作为黄佳懋户的整体居住面积计算,并无不妥。同时,因被拆房屋的类型归入职工住宅3(3),故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上述面积为基础,并按房屋类型的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新兰公司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对被拆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黄佳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黄佳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佳懋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拆迁许可证合法的证据;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于2011年11月20日启动,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安置房屋是2002年而非2007年的房屋;被拆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2011年6月5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105室及灶间面积乘以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源调剂联系单及公示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上诉人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被上诉人以二者面积为居住面积按照相应系数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上诉人户天井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佳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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