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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3)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宝华。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胥党女。
      委托代理人晏兵克,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上诉人胥宝华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黎,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原审第三人胥党女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胥党女是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甲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于2006年9月13日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2008年1月22日,胥宝华持被拆迁人胥党女出具的委托书,与华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华运公司安置胥党女户瀛通公司名下的配套商品房。胥宝华于2008年2月28日与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本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胥党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胥宝华与瀛通公司所签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与胥宝华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利害关系人华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更正登记,将本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恢复登记至瀛通公司名下。2012年4月12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2012年6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瀛通公司名下的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归胥党女所有,华运公司和瀛通公司协助胥党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经审查后对申请事项予以核准,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向胥党女颁发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胥宝华对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登记行为。胥宝华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将产权证权利人恢复至胥宝华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产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该登记申请时须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以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条件应当准予登记的情形。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瀛通公司与胥党女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核,认定转让人瀛通公司系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原权利人,受让人胥党女系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册记载不冲突,该申请符合准予登记条件。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了房地产转让双方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将房地产权证颁发给受让人胥党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胥宝华起诉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胥党女名下的行为,胥宝华的理由是认为其系拆迁补偿安置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胥宝华实际是对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而这类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胥宝华应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胥宝华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故胥宝华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胥宝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胥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胥宝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收件审核中违反规定,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原审第三人瀛通公司核发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嘉XXXXXXXXXX号,但被上诉人在转移登记审核材料时未收取该证,无法证明瀛通公司系房屋产权人的事实。瀛通公司提供的登记委托书早于申请登记日,其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原审第三人胥党女属于限购对象,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拆迁人加盖的公章对外无效力,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效,且瀛通公司及胥党女未提交登记必须的房屋交接书、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被上诉人未审核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胥党女在拆迁过程中曾明确选购的配套商品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仍持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是涉案转移登记的依据,上诉人对此判决不知情,原审法院不应查明此节事实,这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审第三人胥党女和瀛通公司向其申请办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了申请材料,审查核准了当事人的申请。因涉案房屋曾转移登记在上诉人胥宝华名下,后因登记所依据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已被确认无效,2011年8月,涉案房地产所有权被更正登记到瀛通公司名下。胥党女和瀛通公司申请办理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涉案的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涉及的瀛通公司的经初始登记的大产证下有大量房屋,不可能收取瀛通公司的大产证。瀛通公司、胥党女提交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查询信息,证明了涉案房屋已交纳维修基金。且涉案的房屋是现房买卖,不需要提供房屋交接书。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规定,收取申请材料,经审核材料真实有效,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转移登记的要件,被上诉人向胥党女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12)第01789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胥党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胥党女从未表示将涉案房屋给上诉人,胥党女是真正享有安置权利的人。上诉人当时是胥党女的代理人,其超越代理权限,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上诉人名下,其曾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不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维修基金交纳凭证、地籍图、房屋平面图、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了瀛通公司、胥党女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认定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1、第3.2.3.2规定,遂向胥党女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效力及上诉人系权利人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胥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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