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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5)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龙。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守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雷明。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民。
      上诉人杨其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其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王永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宝山土储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大型居住社区宝山区罗店基地土地储备(A30公路北侧、长浜南侧)项目建设,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沪宝房管拆许字(2011)第0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杨其龙(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根据宝农(罗南)字第034361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罗南乡(现罗店镇)北金村杨家水车28号土地使用者为杨其龙。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杨其龙(户)楼房建筑面积为242.90平方米,棚舍一间建筑面积为23平方米。拆迁人对杨其龙(户)楼房超建部分建筑面积71.80平方米及未经批准的5间平房建筑面积105.90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关于<宝山区大型居住区罗店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给予280元/平方米补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楼房评估单价为1,226元/平方米,棚舍评估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246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5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故杨其龙(户)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85,463.80元,棚舍补偿金额为8,740元,不予认定面积的补偿金额为49,756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202,927元,装潢补偿费为300,204元(根据基地口径,装潢补偿费在认定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即148,897.70元可用于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超出部分151,306.30元以现金支付),该户合计可调产货币补偿金额为1,095,784.50元。另三个月的装修期间过渡费5,829.60元,搬家补助费为2,42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5,330元,三代老人补贴费27,000元。2013年6月6日,拆迁人以未能与杨其龙(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杨其龙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同月9日、14日二次召开调解会,杨其龙均无故缺席。宝山房管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3)1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对杨其龙(户)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该户提供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501弄121号501室、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85弄90号601室、85弄106号1002室五套房屋,并支付杨其龙(户)21,602.2元。二、杨其龙(户)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罗店镇北金村杨家水车28号,并将房屋移交给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拆除。杨其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市土储中心出具委托书,授权宝山土储中心以后者名义具体办理宝山区罗店基地范围内动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系争裁决的安置房屋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121号501室及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市场评估单价均为7,470元/平方米,基地安置价均为2,470元/平方米;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市场评估单价为7,321元/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2,321元/平方米,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市场评估单价为8,480元/平方米,基地安置价为3,108元/平方米。上述五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483.83平方米,产权人均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0日,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其为杨其龙(户)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因未能与杨其龙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杨其龙认为市土储中心未在裁决申请书上盖章,且拆迁人与其进行过协商,裁决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意见,原审认为市土储中心已经授权委托宝山土储中心办理宝山区罗店基地范围内动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且杨其龙亦自认与拆迁人委托的动迁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而不成,故宝山房管局受理裁决并无不当;关于杨其龙认为宝山房管局应当依法回避的意见,原审认为,两拆迁人与宝山房管局为各自独立的机构,双方并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回避的情形;关于杨其龙认为拆迁人未公开《补充规定》且裁决补偿标准低的意见,因该《补充规定》已于2011年9月9日张贴于杨其龙所在村委会公示栏,宝山房管局按照基地口径及《补充规定》对该户补偿并无不当;至于杨其龙认为被拆迁房屋估价错误,安置房屋估价过高且非拆迁人所有等意见,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系经有评估资质的估价师事务所按照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点进行评估,且杨其龙对该估价报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该报告可作为宝山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依据;安置房屋的基地安置均价远低于市场评估单价,且产权人已出具证明,确保拆迁人对安置房源有支配权利。故杨其龙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杨其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其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其龙上诉称,其曾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过几次,但上诉人未参加2013年4月18日和5月2日的协商会,协商记录中的两个村委会见证人实际并未出席,该协商记录虚假;宝山土储中心的受托权限仅限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前期工作,不包括拆迁裁决,裁决申请书上没有市土储中心的盖章,两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应受理宝山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补充规定》在上诉人所在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出台之前公布,不适用于上诉人房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材料:一份录音光盘,证明2013年5月2日作为见证人的金建明并未出席协商会;上诉人公司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未参与协商,协商记录不真实;朱雪兴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上诉人未参与协商。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承认曾与拆迁人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市土储中心委托宝山土储中心进行涉案地块的动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各项工作,申请裁决在授权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受理宝山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拆迁裁决按照该基地安置口径及补偿标准对上诉人户予以安置补偿,对上诉人户有利,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兼顾了合理性。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述称,其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协商记录都是客观真实的,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的通知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两原审第三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委托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大型居住社区宝山区罗店(二期)基地房屋拆迁告知书、《补充规定》及照片,上诉人户的户籍资料、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勘丈记录表、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情况说明、上诉人(户)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情况说明、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代老人照顾情况说明、被拆迁户补偿计算明细表、拆迁基地评估机构选举结果报告及拆迁基地估价机构投票结果公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协商记录及上诉人(户)达不成协议情况说明、拆迁安置房源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安置房(现房)安置价格表汇总表、拆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宝山土储中心取得对上诉人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未能与上诉人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组织召开调查调解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但上诉人户两次均未出席会议,在拆迁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市土储中心未在裁决申请书上盖章、拆迁人与上诉人的协商记录系伪造,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市土储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其委托宝山土储中心对宝山区罗店基地范围的有关动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各项工作以市土储中心的名义予以办理,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属于办理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范围;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自认曾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该陈述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户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受理宝山土储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已在基地内公布的《补充规定》,对被拆房屋面积、补偿价格、安置房屋价格等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据此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杨其龙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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