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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陈晓栋。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刘陈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陈宝诉称: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申请的建设内容是商品住宅房(土地储备),而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因机构改革现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编号为:沪虹书(99)第004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上用地性质变成土地储备,与申请内容不符,且该局未发现涉及的拆迁户数及面积错误。原告属于被拆迁范围,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此,原告对核发该《选址意见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受理条件。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许可系依据《选址意见书》等核发,原告与《选址意见书》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且《选址意见书》上用地性质变成土地储备,与申请内容不符,拆迁户数及面积错误。原告属于被拆迁范围,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选址意见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许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被告确认虹口规土局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选址意见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具有对本案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选址意见书》,系虹口规土局对万通公司关于建设项目选址所作意见,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选址意见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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