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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刘陈宝。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委托代理人虞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陈晓栋。
      原告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陈宝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请求确认[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邮寄信封、两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原告递交的相应补正材料及邮寄信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政回执。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存根、拆许延字(2000)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005)虹房地民信字第1193号《信访答复书》、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爱峰(2000)房字第1号《关于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申请用地指标的报告》,原告以此证明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和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不同,原告的房屋是在2000年5月拆除的,应当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时已经超过了拆迁的期限,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应该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存根、拆许延字(2000)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005)虹房地民信字第1193号《信访答复书》、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爱峰(2000)房字第1号《关于虹口区74号危改地块申请用地指标的报告》均无法证明虹口房管局核发过“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原告刘陈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补正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认为仍不足以证明“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又补正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为虹口房管局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的通知”,但经过多次补正,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据此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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