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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1-12)



    (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袁航。
      第三人范稚翔。
      原告秦得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稚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袁航、吴建平、第三人范稚翔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得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9月27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从原所有人原告秦得其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范稚翔的名下,并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登记为沪LS6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份)、上海外高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曹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代为办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该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曹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2、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二联“转移登记联”),证明第三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系争车辆,该发票即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请之后,对系争车辆进行确认,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等;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操作系统流程单,证明被告对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打印了新的行驶证、在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签注,系统还对该车辆是否属于被盗抢车辆自动进行了查询;
      5、档案资料目录,证明被告审查了相关的资料,对系争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并内部建档。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秦得其诉称,2011年8月26日,因系争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将该车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并约定赵振勇应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但是次日原告即无法电话联系赵振勇,原告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于同月30日立案。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该派出所询问情况。2013年3月1日,该派出所告知该车辆现登记在案外人时某名下。后经调查,原告发现,在转移登记至时某名下前,系争车辆还曾先后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案外人彭某名下。事实上,原告本人未前往办理过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也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该手续。根据规定,机动车过户之时应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来历凭证,而登记证书及来历凭证均在原告手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造成了原告机动车无法追回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车辆购买费用82495元及牌照费用8万元共计16249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沪H67某某桑塔纳客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95元。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原告于2008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了系争车辆。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并向被告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了审核,于当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范稚翔述称,第三人向上海誉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权公司)购买了别克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以5.55万元购买牌照额度并办理上牌手续。后该公司为第三人办妥了上牌事宜,第三人的车牌至始至终均为沪L5XXXX。系争车辆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一事,第三人完全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否认出具代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书,故上述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均为虚假无效的材料;证据2,该发票形式真实、内容非法,第三人已陈述其购买的是别克车,所支付的5.55万元是购买沪L5XXXX的牌照费用,而非购买系争车辆的钱款,因此该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证据3,该查验记录表照片上的车辆确为系争车辆,但该查验表上无被告的公章,且不能证明查验发生于2011年9月27日,无法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审核了登记证书、比对了盗抢信息,且同样不能排除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后补的可能性;证据5,该档案目录上无被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公安部2008年185号文《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申请表、外高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外高桥公司委托曹俊的委托书、曹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3、4、5均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第三人委托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书有异议,其上的第三人签名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前往被告处办理上牌手续之时,曾因故离开并口头委托誉权公司工作人员代为领取牌照,但未出具过书面委托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过系争车辆,该发票只是誉权公司提供给第三人作为付款购买牌照额度的凭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系争车辆、缴税及拍牌取得号牌的情况;
      2、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始至终一直在原告处,被告在进行转移登记审核之时未要求转移登记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查验;
      3、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过户信息,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从该派出所得知系争车辆已不在原告名下;
      4、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证明系争车辆被诈骗的事发经过以及原告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2011年9月21日补发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购销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向誉权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协议书上第三人的签名笔迹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字笔迹不同;
      2、沪L5XXXX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三人的别克轿车号牌一直是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
      3、二手车销售发票第一联,该发票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发票一致,证明第三人支付了5.55万元购买牌照,誉权公司将该发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曾提出异议,但誉权公司表示该发票仅为第三人的付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购买的不是系争车辆,被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牌照额度不能进行买卖,第三人购买的是系争车辆,后又将不带牌照的车辆转移给他人,保留了号牌额度,用于其现有的别克轿车上;因依据公安部规定车辆号牌必须变更、不能沿用此前的号码,故第三人现持有的号牌为沪L5XXXX而非沪H67某某;另,由此也可证明第三人全权委托了外高桥公司进行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的操作,否则第三人的别克轿车无法上牌。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曾申请补领过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6、2011年9月21日的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申请受理凭证、补领电脑信息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了补领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之申请,审核后核发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号为XXXXXXXXXXXX;
      7、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电脑信息表、小型汽车皖EEXXXX车辆信息,证明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核及签注的是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是系争车辆的有效登记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6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补领申请表,无法显示申请补领人为何人,仅凭该受理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补领过登记证书,也无法认定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在办理手续之时提供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另,被告应于法律规定的10天内提供证据,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些证据来源于马鞍山车管所保存的系争车辆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了系争车辆转移登记之申请,在转移登记办理过程中被告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委托权限、系争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凭证,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验,于同日核准了转移登记之申请,故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7,其中的补领申请受理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确曾于系争车辆转移登记发生前受理了补领登记证书之申请;皖EEXXXX车辆信息系被告自公安部机动车查询系统中查询所得,与原告提供的石泉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信息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了系争车辆现有效的登记证书为XXXXXXXXXXXX号证书;补领信息表、系争车辆转移登记操作系统流程单及转移登记信息表虽为被告内部电脑管理系统的查询记录,但其与上述补领申请受理凭证、皖EEXXXX车辆信息可相互印证,原告怀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的;证据4、6、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转移登记前根据申请准予补领登记证书并于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核签注了该补领的新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原告就被告提供证据6、7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一节提供的反驳证据,故该两组证据的提供不受举证期限之限制;综上,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均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在转移登记中审核签注的是补领的新登记证书,而非原告持有的原证书,故原告持有原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审核登记证书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反映的是第三人以5.5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系争车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其向誉权公司购买牌照额度之情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补领过系争车辆登记证书并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持有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被告核发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之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原告秦得其以3.4万元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私车牌照额度。同年8月15日,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为此,原告支付了8119元车辆购置税。同月23日,该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号牌为沪H67某某,原告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
      2、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普陀公安局石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6日,因上述桑塔纳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原告遂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车内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双方约定赵振勇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原告;次日,原告无法电话联系上赵振勇,遂报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立字【2011】第49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得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被诈骗案仍未结案。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则一直在原告手中。
      3、2011年9月27日,外高桥公司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为第二联转移登记联,其上记载的卖方为本案原告、买方为本案第三人、价款为5.55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补领申请而核发的。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确认并收回号牌、行驶证,于当日在XXXXXXXXXXXX号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号牌变更为沪LS6某某。
      4、2011年9月27日,系争车辆从第三人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彭某名下,号牌变更为沪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争车辆又从彭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时某名下并转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号牌变更为皖EEXXXX,其登记证书编号仍为XXXXXXXXXXXX。
      5、2011年9月30日,一辆别克小型轿车登记于第三人范稚翔名下,号牌为沪56865。第三人手中持有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中的系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H67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LS6某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在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在补领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准予补领登记证书之行为持有异议,认为非原告本人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该准予补领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得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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