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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4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19)



    (2013)虹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被告经审查,认定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和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为同一个《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3.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6号《答复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66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被告不具有填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职权,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也不是被告核发的,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2013]虹府复告字第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土征(1992)660号《关于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换证的通知》、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0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是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已经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该证是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相同,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0年具有填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职权,66号《答复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中写明“对原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系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被告在1990年具有填发《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职权,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土征(1992)660号《关于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换证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66号《答复书》,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告知书》,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1项内容为“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66号《答复书》。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66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与66号《答复书》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原告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被告认为两个文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文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文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徐在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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