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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3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虹行初字第133号
      原告郑佩蓉。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郑佩蓉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佩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郑佩蓉和共有人的强拆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信息”,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由被告制作的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被强拆之前必须进行财产保全,故被告应当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通知其进行补正,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既可以理解“公证书”又可以理解为“对公证书再制作一个证明”,故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申请条件;公证书是由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公证处制作的证明文书,被告既不是公证书的制作单位,也没有制作过公证书的证明。故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郑佩蓉和共有人的强拆财产保全的公证书的证明信息”。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可能是公证书,也可能是公证书的证明,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而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就是对于公证书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申请来看,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在表述上是明确的,指向的是公证书的证明信息,故被告应当针对原告该申请内容作出相应答复。现被告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正,现被告未通知原告更改、补正申请内容,直接告知其提交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虹司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非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钱纪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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