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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惠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
      原审第三人钱柏松。
      原审第三人钱庆松。
      上诉人钱惠松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惠松,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王琦,原审第三人钱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6日生效,调解书明确: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惠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柏松所有,二层归钱庆松所有等。2009年10月19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核准颁发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沪房地杨字(2009)025187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房屋部位所有状态如上述调解书所述。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钱惠松、钱柏松、钱庆松提出关于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部位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同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经核查后认为,钱惠松等申请分割登记的房屋部位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最小单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8日邮寄送达钱惠松。钱惠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2009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钱惠松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分割登记部位为上海市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不构成房屋的基本单元。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收到钱惠松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核实,在20日审核期限内向钱惠松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钱惠松坚持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行政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惠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惠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惠松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经法院认定符合居住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是内部操作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其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进行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根据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元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5.3对居住房屋的基本单元作出确定,其中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系争房屋是私房,被上诉人已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对上诉人等所有的私房按幢进行了登记,上诉人现要求进行房屋分割变更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钱庆松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原建设部制订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系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该条例第八条对房屋的基本单元作出了规定,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为上海市的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制订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其中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上诉人等按(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9年按“幢”进行系争房屋的登记,并在房地产权证备注栏中对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各房间部位所有情况予以注明。上诉人现仍以该民事调解书要求按各房间部位进行房屋分割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出分割的房屋系非成套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市现行房地产登记中对房屋基本单元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登记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惠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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