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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6)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得其。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
      原审第三人范稚翔。
      上诉人秦得其因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得其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稚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秦得其以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私车牌照额度。同年8月15日,秦得其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为此,其支付了8,119元车辆购置税。同月23日,该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于秦得其名下,号牌为沪H6XXXX,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XXXXXXX。2011年8月29日,秦得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6日,因上述桑塔纳小型轿车出现故障,其遂将车辆交给案外人赵振勇维修,车内有秦得其的身份证、行驶证,双方约定赵振勇于次日将车修好交还;次日,秦得其无法电话联系上赵振勇,遂报警。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立字【2011】第496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秦得其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诈骗案的侦查仍未结案。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则一直在秦得其手中。2011年9月27日,上海外高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以范稚翔代理人的名义向市交警总队申请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市交警总队提供了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为第二联转移登记联,其上记载的卖方为秦得其、买方为范稚翔、价款为5.55万元)、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范稚翔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并交验了车辆。该XXXXX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市交警总队于2011年9月21日根据补领申请而核发的。市交警总队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对系争车辆进行了确认并收回号牌、行驶证,并于当日在XXXXXXXXXXXX号系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范稚翔名下,注明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变更为沪LSXXXX。同日,系争车辆从范稚翔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彭某名下,号牌变更为沪CQXXXX。同年10月14日,系争车辆又从彭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时某名下并转籍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号牌变更为皖EEXXXX,其登记证书编号仍为XXXXXXXXXXXX。2011年9月30日,范稚翔名下登记了一辆别克小型轿车,号牌为沪L5XXXX。范稚翔手中持有转移登记时系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发票联”。后秦得其不服上述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市交警总队将秦得其所有的沪H6XXXX桑塔纳客车转移登记至范稚翔名下的行为违法;2、市交警总队赔偿秦得其各项损失162,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市交警总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市交警总队依据申请,在查验了车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范稚翔的身份证、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于申请当日将号牌为沪H6XXXX的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至范稚翔的名下,并重新确认该车的号牌为沪LSXXXX,在其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在转移登记过程中,市交警总队在补领的系争车辆登记证书上进行了登记。秦得其对市交警总队准予补领登记证书之行为持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申请,但经原审法院释明,秦得其未对该准予补领行为主张权利,故对秦得其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市交警总队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秦得其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得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秦得其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秦得其上诉称:上诉人未对系争车辆转移登记提出申请,亦未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其仍持有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上诉人在未查实上述情况,也未要求申请人提供上述证书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系争车辆的转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庭审中已经确认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未查明相关事实,亦未就系争车辆比对盗抢信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辩称: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当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本案中,外高桥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原审第三人范稚翔的代理人,持委托书、购车发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对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以诈骗立案,故对系争车辆无需进行盗抢信息比对。另,被上诉人在转移登记前亦实际进行了比对,在确认未涉及盗抢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范稚翔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作为辖区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办理相应登记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持有系争车辆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其具有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外高桥公司工作人员持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委托书、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系争车辆销售发票(第二联转移登记联)、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以原审第三人名义申请办理系争车辆的转移登记,并交验了车辆。被上诉人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后,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并在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并重新核发号牌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系争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申请所补发,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本人未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上诉人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形下,并未对该补证行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正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相关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得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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