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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颜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具体特征描述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账。其中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账记录。据区级房地机关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市房管局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执。经查,市房管局认为郑洪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管理职责,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管理职责,故答复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市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郑洪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形成后相关机构行政职能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政府信息的基本性质,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告知的“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是机构性质,不是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经营管理资料,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可至公房管理单位及相关物业公司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载有市房管局职责范围的网页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该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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