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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何芳。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芳、颜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洪要求公开“名称:房地产行政机关主体、行为依据记录,文号:经租编号983,其他特征描述:被申请人1958年11月作出接管公私合营银行名下房产的行政行为之前,将申请人祖父郑梅清为户主的一户,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定为经租性质而收取房租的依据。指作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和实施出租的政策法规依据。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成立,1955年接管、转移登记XXX弄区域房产”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清晰,市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郑洪补正。郑洪在补正中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不补充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不更改。市房管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洪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洪的申请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郑洪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洪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延期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郑洪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等,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内容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名称、文号及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告知有关政策法规,属于咨询性质,经补正后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文件,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作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和实施出租的政策法规依据,该描述所指向的信息不具有确定性,被上诉人无法据此界定政府信息的范围、无法确定文件的文号或名称。上诉人的申请经补正后仍未明确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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