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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3)松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宝坤。

    委托代理人张溶(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系原告之孙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蒋智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宝坤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亭派出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溶、张佳慧,被告九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蒋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九亭派出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以纸质文本的形式挂号寄给原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及申请人身份复印件挂号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公开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区公安分局,既非“各级人民政府”又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因此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2、被告没有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承担法律明确授权的职责、义务,并不承担《条例》中规定的答复义务。3、原告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的申请书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但实为咨询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如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这三类主体提出申请,且被告的上级部门松江公安分局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也公开了松江分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地址即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接待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在被告大厅也放置了《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该手册也明确了松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外接待窗口为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被告对原告的第一封咨询信件予以了回复,对于其第二封咨询信件,因内容与第一封大致相同,故被告未作重复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信封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邮局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寄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2、2013年9月10日《关于九亭镇人民政府门牌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寄给原告书面答复,该答复不详尽、不具体;

    3、《邮寄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已签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被告理应依法作出处理;

    4、编号为20130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故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也应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5、被告单位周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7时签收的《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访书面答复》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原告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4,认为工商局属于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其具有答复的义务,而被告属于派出机构,没有作出答复的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江公安分局《门户网站页面截屏》,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松江公安分局已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地址、接待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

    2、被告在大厅放置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手册,证明该手册明确松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外接待窗口为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应由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提供,现当庭提供,系无效。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申请资料以及松江公安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

    又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公开九亭镇政府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九亭镇政府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码,现已通过审批,门牌号编订为九亭镇康亭路100号。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获取过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码的审批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可见九亭镇政府是向被告申请门牌号编,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取了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及法定申请资料等相关信息。另,被告庭审中认可其获取了松江公安分局就九亭镇政府申请门牌号的审批信息。故,被告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可见,不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被申请人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故本案中,被告无论是否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都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未依法进行答复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申请门牌号编的申请书、法定申请资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该申请通过审批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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