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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赔初字第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1-10)



    (2013)闵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徐华。
      委托代理人王桂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韩岗峰。
      原告徐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芳,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诉称:2013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其与案外人范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带至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后被违法刑事拘留。当日晚上19时至20时期间,其在派出所内多次被民警殴打,造成左眼受伤,并因民警强行拖拉原告,造成所穿衣裤受到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元,衣裤损失1,000元,误工费1,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日的《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证明原告1月1日15时许的验伤、就诊记录中没有左眼外伤的情形,但次日的就诊记录中出现了左眼外伤的诊断记录,故可以证明其左眼外伤系在派出所内被民警殴打所致;
    2、《诊疗、医药费支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受伤后就诊支出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1月1日9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范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接报后即受案,将原告徐华等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其所述左眼外伤、衣裤损坏并非民警违法行为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9时50分至10时30分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受案后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依法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手续;
    2、2013年1月1日全天原告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询问查证过程的《监控录像》,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两份,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询问查证过程中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相反在民警要求原告拍照、采集指纹时原告不予配合,多次自行躺倒在地、跪下磕头并打自己耳光,在民警准备送押原告至看守所时其又躺在地上阻扰民警执法,后被社保队员抬上警车,之后在入所检查时因原告左眼充血未被收押,故次日民警再次送原告至医院就诊;
    3、《照片》、《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嫌疑人身体状况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所述的伤势情况;
    4、《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认为被违法刑事拘留而申请国家赔偿,未得法院支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报告系被告内部材料,其不清楚材料的真实性,而询问笔录因民警记录不真实原告才拒绝签名;证据2中的工作情况系被告制作,其不予认可,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民警在要求拍照时多次用脚踢原告的方式殴打原告,并在准备将原告送押看守所时强行拖坏原告的衣裤;证据3中的照片可以证明拍照时原告左眼已被民警打伤,其余证据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9时许,原告徐华与案外人范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横沥44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爬上对方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车顶踩踏车辆,致使车辆受损。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接报后予以受案,民警口头传唤原告、范某某等至被告下属七宝派出所接受调查,进行询问。
      当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带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检验情况记录为:主诉头部、胸部、腰背部受伤6小时;现病史被人打伤头部、胸部、腰背部,既往史(-),无药物过敏,自诉未伤及余处;检验结论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
      之后,被告办理了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相关手续。
      当日晚上19时许,原告徐华被要求拍摄照片,但其未能配合,自行躺倒在地,民警数次用脚碰触原告要求其起身均未果。期间,被告以原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其刑事拘留。20时许,数名保安队员强行将原告扶起,并由民警将原告送押至看守所。在入所检查时,因原告左眼存有伤势未被收押,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次日上午,民警带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眼外伤、手外伤。后再次送押至看守所,经入所健康检查后被收押。
      同年1月8日,被告将刑事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原告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错误刑事拘留,提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民警殴打造成衣物损失1,000元及医药费279元,并对其赔礼道歉。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未支持其请求。同时,该决定书指出,徐华以派出所民警对其殴打为由,要求闵行公安局赔偿衣物损失和医药费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闵行公安分局提出过该项赔偿请求,现徐华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申请赔偿程序。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就该项请求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民警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因要求原告拍摄照片未果而数次对其殴打,造成其左眼受到伤害,并提供了《验伤通知书》、《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反映其左眼有伤,并非证明民警殴打原告的直接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派出所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所指认的整个时间段里,民警要求原告拍摄照片但其未能配合,并自行躺在地上近一小时,期间民警数次用脚碰触原告身体要求原告起身均未果,该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殴打原告。之后,在被告决定送押原告至看守所时,原告仍拒绝起身不予配合,故被强行扶起,但该处置行为未超过合理的必要程度,并不构成违法。因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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