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3)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黄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逖泉。
委托代理人周瑜。
原告黄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第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舶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船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俊,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婕琼,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员工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海船舶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身份证、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黄俊为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护船工作;4、营业执照,证明上海船舶公司注册地在浦东,属于被告管辖;5、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证明黄俊于2012年8月25日7时48分前往该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初诊未提及右耳受伤情况;6、普陀区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黄俊右耳混合性耳聋与其2012年8月25日所收受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俊右耳一过性听力障碍与其所受外伤因果关系难以认定;7、人民调解协议,证明黄俊所受伤害的赔偿事宜与张剑晔已达成协议;8、公安部门证明,证明黄俊右脚软组织挫伤系本人从堤坝墙跳下所致;9、公安部门对黄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黄俊因工作原因与张剑晔发生争执,并被其推倒在地,当时及入院后出现的伤情为一颗牙齿脱落、三颗牙齿松动,头面部及左膝有挫伤,未提及耳朵不适;10、公安部门对证人朱涛、金国庆、蔺元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张剑晔与黄俊因在厂区抓小偷一事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黄俊脸部受伤;11、被告对公安部门杨警官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公安部门对黄俊与张剑晔的治安案件调查笔录里没有黄俊在堤坝井架处扭伤脚的情况,且当晚的监控录像已经没有;12、被告对黄俊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8月25日午夜2时许,黄俊接到监控室抓贼指令前去支援,途中从堤墙井架上跳下时不慎扭伤右脚,到达事发地后,受到张剑晔指责工作不力并被其推倒在地,造成牙齿掉落、面部受伤,但未提及耳朵受伤的情况,后报警处理;13、被告对金国庆、蔺元林、黄立岗的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晚,张剑晔与黄俊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过程中,导致黄俊受伤,两人无私人恩怨;14、事故地点及周围环境的照片,证明被告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过调查,事发地有堤坝墙,途中路过井架;15、受理通知书;16、中止通知书;17、恢复审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15-18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黄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上海船舶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耳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为工伤,但对于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耳聋并未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伤害同样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造成,医院有明确的诊断证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测报告单、脑电图检查记录;4、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史资料;以证据1至4证明原告的耳部受到伤害,是在当天进行验伤,第一次诊疗医院是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时在住院期间五官科也诊断过。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原告声称耳部受到外伤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及公安部门的调查、崇明县医院的诊断无法证明原告耳部造成受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所称的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耳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耳混合性耳聋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耳聋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的辩称意见。并提交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8月25日入院时听力检查正常。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系2008年7月进厂工作,耳朵一直是正常的,没有出现过问题。从事发当天摔到地上就出现耳聋的症状,原告也没有对耳部的症状进行过鉴定。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就诊时没有提及耳部不适或受伤情况,不能证明耳朵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对证据3、4认为,原告的耳朵在进行客观检测后可以排除之前的主观听力检查结果,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听力正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确实是原告当时的入院记录,检查时听力是正常的,但在住院期间出现问题,仍与事故是有关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与被告的调查核实结果是一致的,入院时进行了全面检查,没有体现耳朵有受伤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俊在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5日,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海船舶公司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因所涉及的事故在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中止认定程序,后于2013年8月26日恢复审理。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于同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黄俊右耳一过性听力障碍与外伤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所述的神经性耳聋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经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表明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的神经性耳聋与2012年8月25日所受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仅对黄俊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下颌第一齿外伤性脱落、牙齿外伤性根尖周炎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耳聋亦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2)第963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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