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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黄宝银。
      上诉人朱根发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根发,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号XXX室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朱根发,房屋类型归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4室面积为15.4平方米,灶间为2.6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4人,即朱根发、祁玉娣、朱凌、钟梓晴。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新兰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朱根发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3元/平方米,并向朱根发送达了该评估报告。该评估时点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朱根发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材料。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25日组织朱根发及新兰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朱根发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因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99,245.12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187,216.9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59,40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042.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70,289.64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0.389平方米,公示单价7,100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499,761.9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朱根发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公司还应向朱根发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50元。闸北房管局裁决:1、被申请人朱根发(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甘肃路XXX号XXX室、灶间,迁至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新兰公司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朱根发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朱根发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朱根发,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朱根发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朱根发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本案系争房屋的类型被归入职工住宅3(3),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独用面积18平方米为基础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有利于朱根发,并无不当。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新兰公司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作出判断,亦无不妥。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对系争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根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根发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上诉人户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遗漏了天井,安置补偿不公。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应继续沿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系“两万户”新工房,并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1.65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公房租赁卡上记载的公用部位天井应计算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征求其对评估是否提出鉴定意见时,明确放弃鉴定。现被上诉人以高于评估价格的基地评估均价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根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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