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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会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瑾。
      原审第三人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
      上诉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与上海利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力公司)签定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京大公司承租本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号场地,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等。因京大公司以上址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于2012年6月3日届满,早于租赁期限的届满日,为了能顺利通过工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延期的审核,京大公司与2012年1月1日向出租方提出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京大公司向利力公司及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承诺:此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仅作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期使用,不作其他用途,该房屋租赁协议内所有条款一律无效。同年5月21日,京大公司与利民经营部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止。后京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延展。同年11月26日,利民经营部及利力公司告知京大公司实际租赁期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约。同年12月26日,利力公司将宝山路XXX号场地出租给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城公司)。2013年9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分局)准予音像城公司的住所地从宝山路XXX号变更为宝山路XXX号、111号。京大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为宝山路XXX号,闸北工商分局在明知上述地址所涉土地权属存疑,音像城公司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核准音像城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宝山路XXX号的行政行为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工商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京大公司的起诉。京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另查明,利民经营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利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为该公司。京大公司曾以利民经营部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利民经营部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利民经营部依法提供本市宝山路XXX号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认为京大公司与利民经营部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仅为协助京大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使用,双方并无出租租赁系争场地至2015年底的真实意思,故判决驳回京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准予京大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以双方无出租租赁宝山路XXX号场地至2015年底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驳回了京大公司要求利民经营部继续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故京大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之租期到期后,即2012年12月31日后,已不是系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不再对宝山路XXX号场地享有承租权。被诉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对京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京大公司不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京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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