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7月19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任命负责人的书面记录”。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1993年批准静安区延安中路房产管理所关于建立延中物业公司申请后至1996年2月期间,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同年7月25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2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称:“在1993年至1996年2月期间如有任命变更,任命负责人的书面记录依法应有两份。如没有变更,该任命文书文字记录在存续期间始终有效。本次申请的任命负责人书面记录时间跨度为三年多。被申请人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必定制作了、记录和保存了相关书面记录。即在有关行政文书中记录的上述期间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负责人名称的文字记载。”同年8月7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复。静安房管局经查找后,未发现该机关存有郑洪申请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予以送达。郑洪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查找到郑洪申请的政府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被上诉人也应该保存该信息,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因相关行政职能发生变化而免除公开义务。静安房管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转移至相关公房管理单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查找没有发现上诉人申请信息,故对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档案资料,未找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认为被上诉人处应该保存该信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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