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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少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2日,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吴海杏、王天农、孙锦英三人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市国资委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公房管理部门咨询。龚少英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龚少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市国资委“三定”方案的规定,龚少英所申请的“吴海杏、王天农、孙锦英三人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不属于市国资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的范畴。因此,市国资委告知龚少英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被上诉人应予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根据“三定”方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租赁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定”方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房屋公房租赁管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公开“吴海杏、王天农、孙锦英三人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凭证”的申请作出不属于该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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