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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1-5)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谢振庭。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委托代理人范效锋。
      委托代理人廖洲。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原告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获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单位对原告召开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的听证笔录,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提供了杨府信终字(2012)第1号《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通知、杨府信终告字(2012)第03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建访转沪字[2013]818号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接待处理单、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杨浦区政府是原告信访事项核查单位,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该信访事项的核查信息。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规定,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信访事项信息,应依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查询,而非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被告遂据此作出答复。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被告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前四份关于信访事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则认为《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规范性文件,不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故不能适用该办法。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如下:“希望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认真贯彻上海市市委副书记、市长杨雄7月22日上午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要求紧密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主动顺应形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依规行政能力的必然举措。既要保证专业性、针对性,更要避免陷入部门利益的‘小圈圈’。在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回应公众关切、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取得新进展。推动公众对政府信息从‘知情’到‘使用’转变。注重积极回应公众关切的民生领域信息公开中最紧迫、最需要、最现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现特向杨浦区政府(核查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3月20日核查单位对信访当事人(谢振庭)召开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同年8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杨府信(2013)第11号-其他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答复原告其申请内容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对其召开的信访事项核查听证会听证笔录,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其中《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对《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查询进行细化性规定。被告遂告知原告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原告谢振庭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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