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
原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卫娟。
第三人李雪婷。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
原告李军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其他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兴生、王卫娟、李雪婷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炜(暨第三人王卫娟、李雪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曲,第三人李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李兴生户)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原告所在李兴生户宅基地情况,主房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任何变更;2、赵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兴生有李军和李军民两个儿子,李军民入赘黄家宅;3、户籍摘录资料两份,证明李家宅XXX号登记户籍有五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王卫娟、李雪婷;原告弟弟李军民户籍从南李家宅XXX号迁至黄家宅XXX号其妻子黄军华处;4、黄伯生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拆迁基地户口调查表两份,证明李军民的岳父黄伯生宅基地的审批情况,同时证明李军民妻子黄军华家庭情况,父亲黄伯生、母亲唐金娣,两个女儿黄军华、黄春芳,黄家宅XXX号登记户籍有黄伯生、唐雄伟、黄春芳、唐金娣四人;黄军华与丈夫、女儿从黄家宅XXX号分户至黄家宅XXX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八条,《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6、被告当庭提供:川沙镇政府成立批文(沪府[2005]106号)、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档案资料校注变更及受理群众查阅复印宅基地使用证档案并出具相关证明的操作办法》(浦川新府城建(2005)第001号)及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进行了土地登记资料的校勘,在核查中发现李军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有误,故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李军诉称,1994年,原告一户因分户及人口增加原因,申请办理新建房屋,获得批准,并完成建房和验收相关手续。原告一家也一直居住在分户后的房屋中。2013年12月6日,原告查询自己的房产档案才知道建房申请人被被告变更为李兴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为李兴生的登记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申请人李军被被告变更为李兴生,被告认为变更行为在2006年的说法,原告不认可;2、黄楼乡人民政府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抄告单,证明原告系经政府批准建房的申请人,并不是李兴生申请;3、黄楼乡赵行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1994年1月-12月宅基地规划地)个人建房存档目录和赵行村村委会关于李军个人建房报告失踪情况说明,证明李军曾申请建房的事实;4、李军民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李军民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3日离婚的事实;5、李兴生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军申请建房时李兴生的户籍人口情况;6、李兴生宅基地档案,证明李兴生原有宅基地与房屋情况;7、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设立批文,证明目前宅基地审批登记的职权应该归属该局,而不是被告;8、(2012)浦行初字第43号案例,证明目前被告并无管理土地的相应职权。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被告是2006年上半年进行土地登记资料核查时,发现原告户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存在问题,故通过校正章的方式,将申请人姓名进行了校正,被告具备土地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兴生、王卫娟、李雪婷述称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相应的职权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履行告知和公示的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川沙镇政府成立批文、李兴生的宅基地审核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李军民系1994年登记结婚的,对户籍摘录有异议,认为摘录时间在2012年,被告不能根据时间在后的证据作为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对黄伯生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拆迁基地户口调查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子女的财产变化与原告李军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抄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楼乡赵行村个人建房存档目录和赵行村村委会关于李军个人建房报告失踪情况说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曾经申请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对李军民的结婚证和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李兴生户籍及宅基地档案认为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表示无异议。对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设立批文和案例,被告认为川沙镇政府具备土地管理的法定职权,故包括变更登记的职权。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依据的意见同原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兴生与朱杏芳系夫妻关系,李军、李军民系二人之子。李军与王卫娟系夫妻关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兴生经审批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友谊生产队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李军民四人。1994年2月,李军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王卫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经黄楼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对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户告知,也未公示,原告认为该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并履行相关的步骤和程序。本案中,涉诉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第一页上半部分系由申请人自行填写,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具有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法定职权依据。同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被告对变更登记行为理应进行公示或者对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进行告知。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示。关于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利益相关,没有证据表明进行过公示或告知,并且被告提供的其下属事业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及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政行为实际发生在2006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